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忠南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培峯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培峯,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周忠南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黃培峯遭周忠南毆打後,因心有不甘,而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周忠南返回其住處,遭周忠南發現,周忠南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追打黃培峯所駕駛、 簡佩儀 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門玻璃、左前照後鏡、左後燈處均破裂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簡佩儀及黃培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周忠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4、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至28、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黃培峯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見偵卷第38頁)、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107年6月16日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執行完畢者係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聲請與前案即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98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培峯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一時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培峯,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嗣又持棍棒之車輛,追打告訴人簡佩儀所有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多處破裂損壞而不堪用,其行為顯目無法紀;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