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昌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銘淵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公同共同」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共有」;第7至8行有關「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2至13行有關「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傅若恆 及買主 張康宜 而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張銘淵、傅若恆及張康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壹班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費確認章」。
二、核被告張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銘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復而行使,其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委託仲介人員販賣不動產,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委託販賣其等持分之不動產,實非適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與仲介公司及買方張康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每月領退休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未能予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且審之被告行為手段,本院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契約名稱│出賣人/│偽造之署押│證據及出處│││││買受人│││├──┼────┼────┼────┼──────────┼───────┤│1│108年02│不動產買│出賣人│賣方確認欄、特別約定│有 巢氏 房屋南屯│││月27日│賣契約書│張銘淵、│事項欄、立契約書人賣│宜家公園加盟店│││││張銘昌│方(乙方)欄,各偽造│108年02月27日││││││「張銘淵」之署名1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合計共3枚。│書(偵卷第23-2│││││張康宜││8、73-78頁)│├──┼────┼────┼────┼──────────┼───────┤│2│108年02│價金履約│出賣人│立約人賣方欄、賣方確│價金履約保證申│││月27日│保證申請│張銘淵、│認上述條款並同意之確│請書(偵卷第29││││書│張銘昌│認簽名欄、立契約書人│-30頁)││││││賣方簽章欄,各偽造「││││││買受人│張銘淵」之署名各1枚││││││張康宜│合計共3枚。│││││││││└──┴────┴────┴────┴──────────┴───────┘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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