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李育誠
李育勳
李育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福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250,336元
本息之債權,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且經原
告多次催繳,被告乙○○均拒絕清償,顯見被告乙○○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被告乙○○及其他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李福之
繼承人,李福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經被告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欲聲請
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
賣,故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乙○○財產之執行,
茲因各繼承人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乙○○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1164條、第830條及第824條等規定,代位
被告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3人就
被繼承人李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參加人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權,其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前開債權存在,系爭遺產為被告
3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66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59至63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鳳山分處108年8月6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88316564號函暨
房屋稅及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0
月2日108忠法查密字第85024號函、中華郵政108年10月
3日儲字第1080231596號函暨檢附李福儲金帳戶資料、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
80026988號函暨檢附李福之帳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0月1日上票字第1080024314號
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鳳山區農會108年10月4日鳳區農
總字第1080001624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7日高銀密鎮字第1080001160號函暨檢附帳
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
850309661號函暨檢附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7991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149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⒉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乙○○怠於對其他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乙○○請求分
割遺產,固屬有據。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李福死亡時,除原告所列欲訴請代位分
割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外,尚有如附表一
編號3至11所示之遺產,本院已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0
8年12月9日各以通知書及當庭諭知方式命原告予以補正被
繼承人李福所有遺產標的、權利範圍及正確訴之聲明到院(
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14頁),惟原告於109年1月17日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中,仍僅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迄今仍未補正,故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⒊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
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
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
決要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被
告應就其等繼承李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就附表一
編號3至1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因該部分之遺產並非
不動產,即無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登
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乙○○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
││││量│
├──┼────┼─────────┼──────┤
│1│土地│高雄市○○區○○段│10000分之283│
│││1108-12地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全部│
│││4801建號││
├──┼────┼─────────┼──────┤
│3│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新臺幣351元│
│││高雄分行││
├──┼────┼─────────┼──────┤
│4│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新臺幣1,053│
│││如分行│元│
├──┼────┼─────────┼──────┤
│5│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新臺幣88元│
│││和分行││
├──┼────┼─────────┼──────┤
│6│存款│鳳山區農會五甲分部│新臺幣790元│
│││││
├──┼────┼─────────┼──────┤
│7│存款│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新臺幣71元│
│││司前鎮分行││
├──┼────┼─────────┼──────┤
│8│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新臺幣109元│
│││山分行││
├──┼────┼─────────┼──────┤
│9│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澳元1.26元│
│││鎮分行││
├──┼────┼─────────┼──────┤
│10│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美金1.22元│
│││鎮分行││
├──┼────┼─────────┼──────┤
│11│存款│鳳山新甲郵局│新臺幣359元│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台新國際商│5分之4│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
│2│乙○○│15分之1│
├───┼─────┼───────────┤
│3│丙○○│15分之1│
├───┼─────┼───────────┤
│4│甲○○│1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