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祺煥
被   告  張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7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菜園
返家,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突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追撞系
爭機車之後方,斯時雖有路人向被告為呼喝,被告竟仍逕行
加速離去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30日之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50元;且因上開傷勢
致原告無法種菜及賣菜,受有每日700元,共計6個月之工
資損失;又因原告之妻乃重度殘障人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本均為原告所照顧,上開傷勢致原告無法照顧其妻,而需
另由原告之女兒代為看護,故欲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尚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然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經警方通知及調解期日亦皆
不到場,且其駕駛之A車亦無強制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薛如惠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訴書、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9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自後方駛至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上,是以系爭事故實因被告疏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7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用1萬2,000元乙節,固僅據其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該診斷證明
書雖可證明原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腳
大腳趾骨折及右肘擦傷之傷勢,並可證明原告分別於108
年9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同年月20日、25日及同
年10月23日至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等情,然無從看出原告
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能
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損害及有前往醫院就診
之事實,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依前
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前
開期間至醫院就診共計4次,其中包括1次急診、3次骨
科門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新國際醫院官方網站之就
醫指南頁面,可知聯新國際醫院之急診費用包括急診掛號
費及急診之基本部份負擔,其中急診基本部分負擔為300
元、急診掛號費為平日500元、假日600元,並可知聯新
國際醫院之門診掛號費約為300元,又原告上開至急診就
診之日期為周三即平日,依前揭計算標準,原告於急診支
出之費用應為800元(計算式:300元+500元=800元
),其餘3次至門診就診支出之掛號費應為900元(計算
式:300元3=9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共計應為1,700元(計算式:800元+900元=1,70
0元)
2、看護費用,得請求6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其女兒照顧,因而欲請求30日看護
費用共6萬元等語。經查,自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
3個月等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是原告確有受人看護至少30日之需要,堪
可認定。而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看護費半日1,200元,
全日2,400元,而以原告傷勢而言,其應為全日之行動不
便,而需全日看護照顧;原告請求30日共6萬元之看護費
,每日僅為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000
元),已低於行情,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
元部分,當應准許。
3、交通費用,得請求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350乙情,雖未據其提
出佐證。然揆諸上開(三)1、所述,原告既已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勢之損害,而有前往就診之必要,
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依前開說明,
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中,
其中右膝髕骨骨折、右腳大腳趾骨折,均足使原告行動不
便,衡情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又原告分別於
108年9月18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同年月20日、25日
及同年10月23日至同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原告共計至少前往就診4次,而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
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時,計程車費用之計價
方式係以95元為起跳價,故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至少應為760元(計算式:190
元/趟4趟=760元)。原告僅請求350元,核屬其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照顧妻子之看護費,不得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另由其女兒代
其照顧本為原告負責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為重度殘
障人士之妻,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
其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而可認為真實。然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需照護其妻
,尚不因系爭事故是否發生而有所異,尚難以認定照顧妻
子之費用屬於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故原告此部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法銷售蔬菜,受有以每
日700元為計算,共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29年次,有其個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9月,年約8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
退休年齡甚多,則其是否有相當工作能力而有工作收入,
非為無疑。另佐以原告於107年度,除利息及租賃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收入
,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所稱之賣菜收入係因未繳納所得
稅,始無從於上開資料查知,然縱觀全卷,原告就其有賣
菜收入之事實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諭知原
告提出佐證,原告亦自承無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正反面),是自難憑原告空言所述,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腳大腳趾
骨折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
為民國00年生,已屆80歲高齡、高職畢業、職業為銷售疏
菜,銷售蔬菜之收入約每日700元、107年所得為46萬2,
148元、名下財產785萬餘元;被告於107年無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學經歷、職業性質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
當。
7、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2,050元(計算式:1,
7,00元+60,000元+350元+80,000元=14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2,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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