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春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正園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前列二人複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被 告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 告 黃錦秀
黃錦珠
黃錦美
黃琮凱
陳品樺
黃冠瑜
黃彥文
黃珮綾
黃鉦 展
張嘉麟
張佩佩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嬌
被 告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中清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燦煌
葉茂松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 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 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 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謝秀照
王 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林榮三
林榮進
姚林 美麗
林美娟
徐 劉綉 鳳
林 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被 告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明書
黃月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明書
被 告 黃玉燕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 張純蓮
張志斌
紀學斌
紀榮斌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被 告 杜紀壽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黃
鉦展」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黃鉦展 」。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九頁第十七行,關於「
張瑞文、張志斌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瑞文
、張志斌、黃琮凱、陳品樺、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十頁第十七行,關於「
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
、8、13至16」。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十頁第三十一行,關於
「張瑞文、張志斌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瑞
文、張志斌、黃琮凱、陳品樺、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十三頁第九行,關於「
張瑞文、張志斌等人均已於言詞辯論」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瑞
文、張志斌、黃琮凱、陳品樺、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等人均
已於言詞辯論」。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三頁第三十一行,關於
「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
3、8、13至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