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3號
原 告 許明偉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