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呂超藤 (即 林蜜 之繼承人)
       呂超國 (即林蜜之繼承人)
       呂超閔 (即林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
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
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
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
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呂秀美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13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然經強
制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為被告等與訴外人呂秀美共同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且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訴外人呂秀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坐落新
竹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
1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
就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小段1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按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代位
辦理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對象。然系爭坐落新
竹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
1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僅係被告等與訴外人呂秀美之
被繼承人林蜜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即遺產之一部分),有
被告等與訴外人呂秀美之被繼承人林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未以被告等與訴外人呂秀
美之被繼承人林蜜所遺整個遺產為一體訴請代位辦理遺產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乃僅就被告等與訴外人呂秀美之被
繼承人林蜜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訴請代位辦理遺產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自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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