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黃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6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鶯桃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伊佐 所有、並由訴外人 溫世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5,134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繕
金額過高,伊無力資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年9月18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0835822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固為95,134元(包含工資:24,108元,零件:71,0
26元),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之
合理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1.零件費用:13,906元;2.鈑金工資:5,680元
;3.烤漆工資:17,280元;4.合計費用:36,866元。」,有
該公會109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016號函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866元之範圍
內,方屬必要。次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5月26日受損
時,已使用11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上開鑑定結果所載,合
理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3,90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131
元(計算式:13,906元×0.369=5,1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775元
(計算式:13,906元-5,131元=8,775元);此外,鈑金
工資、烤漆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1
,735元(計算式:8,775元+5,680元+17,280元=31,73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元=6,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1,980元(計算式:6,000元×33%=1,980元
),由原告負擔4,020元(計算式:6,000元×67%=4,02
0元),又其中鑑定費用5,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3,020元(計算式:5,000元
-1,980元=3,020元),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