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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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
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告徐建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
李峻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YOYO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洪宗佑 所有放置機台上方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
上址店內,徒手竊取 葉孟洋 所有放置機台上方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李峻宏經由該店遠端監視器發現遭
竊,報警查獲徐建興,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洪宗佑
、葉孟洋)。
二、案經洪宗佑、葉孟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宗佑、葉孟洋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李
峻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影
像照片、監視影像光碟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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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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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仔玩偶│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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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仔玩偶存錢筒│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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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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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
│1│ 航海王保冷 (溫)水筒│1個│
├───┼──────────┼────┤
│2│粉紅色貓造型檯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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