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已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受害,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告 葉陳奇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居新竹縣○○鄉○○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陳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巧日下午4時26分許,騎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與 盛綺 駐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盛綺駐 受有不明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4時41分許測得葉陳奇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盛綺駐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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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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