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 郭美枝
李森嘉
李佳蓉 (即 李安夫 之繼承人)
李啟民 (即李安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郭美枝 、李森嘉、李佳蓉、李啟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安
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森嘉、李郭
美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李郭美枝、李森嘉、李佳蓉、李啟民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森嘉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簽訂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
並邀同被告李郭美枝、訴外人李安夫為連帶保證人,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李森嘉未依約清
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6,775元。又被告李郭美枝
、訴外人李安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然訴外人李安夫於106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李
郭美枝、李森嘉、李佳蓉、李啟民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
安夫之上開連帶責任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安夫之債務。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郭美枝、李森嘉、李
佳蓉、李啟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安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16,775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
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06年度
司繼字第1067號陳報遺產清冊閱卷內容、戶籍謄本等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庭確認被繼承人李安夫
之繼承情形,經核屬實。又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又被告李郭美枝、李森嘉、李佳蓉、李啟民皆為訴外
人李安夫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李安夫於106年5月23日死
亡,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
第106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李安夫之債權人應於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個月內向法院報明其
債權,而原告未於上揭期限內陳報債權等情,有109年2月
1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知悉
本件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未於裁定期間內申報其債
權,是僅得就被告4人繼承李安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財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安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財產範圍內與
被告李郭美枝、李森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10月29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