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昉冀
訴訟代理人 董晏銓
侯羽欣 律師
被 告 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訴訟代理人 陳立仁
謝清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嶺埔之星科技廣場3樓之9辦公室其中52坪(下稱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
日止,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1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若被
告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並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補償費,詎
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突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7年11月
30日立即搬離系爭租賃物並騰空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
於1日之內緊急委請搬家公司並延長公司員工之工時,請其
協助清空系爭租賃物,另被迫承租他處存放公司物件,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業已違
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10,657元【搬運費21,00
0元、空間費(30坪)24,000元、空間費(22坪)19,800元
、人力費45,857元】,及違約金75,000元,共計185,657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由於人員銳減,無法繼續承租該辦公室,故
自107年10月31日持續聯繫原告共同解決租賃事宜,原告遲
至107年11月16日始派經理至被告公司開會,原告於會議中
表示瞭解被告立場,並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搬遷,被告
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用10
0,000元,且於107年11月29日書面通知原告搬離系爭租賃物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內政部為
避免惡房東、惡房客利用房屋租賃契約漏洞,引發租屋糾紛
,曾於105年6月23日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十二、提前終止租約第
2項規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一個月前□_
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
賠償他方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亦已逾1個月租金額,原告不
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85,657
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
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
並約定若被告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原告,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於同年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租約及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96號存證信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10月
31日聯繫原告共同解決租賃事宜,原告同意於107年11月30
日前搬離系爭租賃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
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賠償原
告損失110,657元及違約金7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第5條2項固有約定:「如甲方(即
被告)於租約期間內若無法繼續租予乙方(即原告),最遲
須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並需支付乙方10,000元做為搬遷
補償費用」,而依前述,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確有違反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係
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租約約定,經他方以書面定7日以上
之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租約
。終止後,違約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
約金外,未違約之一方如有其他損害,違約之一方並負全部
賠償責任」,而本件係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而非由未違
約之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既未終止系爭租約,與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情形未合,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賠償其損害。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85,657元,洵屬無憑。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於租約期間內無法繼續出
租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業經認定於前,被告未依兩造債之本
旨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迄未舉
證證明前開不完全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原告因被告未於1個月前書
面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失共計110,657元【搬運費2
1,000元、空間費(30坪)24,000元、空間費(22坪)19,80
0元、人力費45,8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110,65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