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孟祥 ,惟已於本院民國99年
5月12日裁判前變更為甲○○,此有教育部函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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