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代理人 蔡慶 興、證人 賴俊豪 3人所成立之勝泰汽車企業行合夥關係,因賴俊豪未出資,已經於民國87年9月20日簽有「合夥契約作廢書」而解除。而賴俊豪因向聲請人借用50萬6千元投資,且賴俊豪另對告訴人 林碧 綉之伸儀公司存有債權,故 林碧綉 為返還對賴俊豪之欠款,要求其夫 蔡慶興 開立支票清償,惟僅兌現2萬7千7百元之支票6張,其餘跳票,而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告訴代理人蔡慶興委託聲請人繳交會首 林顯仁 之死會款,林碧綉乃在該編號一之本票上蓋用伸儀公司之大小章。㈡又聲請人參加伸儀公司,事後退出,伸儀公司和林碧綉為償還聲請人投資金額47萬6千5百元,始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54萬4千50元之本票加蓋伸儀公司之大小章,而該編號二之本票係告訴代理人蔡慶興向聲請人之妻 薛美月 借款所簽發。告訴代理人蔡慶興雖主張該編號二之本票係聲請人、蔡慶興、賴俊豪3人合夥後,伊以聲請人之妻薛美月跟會,由「勝泰汽車企業行」支付,所開之本票,惟該合夥業已解除,而聲請人配偶薛美月之會款均由聲請人轉交會首林顯仁,並非由勝泰汽車企業行支付。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勝泰汽車企業行明細表」、「付款簽收簿」上並無薛美月之簽名,且會首亦否認要收本票,因此54萬4千50元係被告配偶薛美月借款予蔡慶興。㈢告訴人林碧綉因積欠聲請人會款,為償還借款,於88年9月15日同意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加蓋伸儀公司及林碧綉之章,而聲請人已持該本票訴請林碧綉清償票款獲得勝訴判決。㈣證人賴俊豪所稱之會帳日,與告訴代理人蔡慶興蓋用伸儀公司大小章之89年4月15日,為不同日,此觀賴俊豪所稱會帳當日告訴人開立之33萬2千4百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10日,另面額2萬7千7百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9月15日,故證人賴俊豪所稱之會帳日,時間應在88年9月15日之前自明,自不可能為原判決所認定之89年4月15日。㈤原判決所引用之憲兵學校鑑定書,係民事鑑定,不應成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伸儀公司於第一商銀梓官分行開戶所留存之「林碧綉」印鑑印文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簡易庭提出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之印文不同,可證明伸儀公司之印章不止1組,告訴代理人蔡慶興當時僅有1組顯有瑕疵。㈥證人賴俊豪因與聲請人有多次民、刑訴訟糾紛,對再審聲請人夙有怨恨,所為證述不實。㈦告訴代理人蔡慶興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54號),曾供稱上開「合夥作廢契約書」是證人賴俊豪自己偽造,且並於另案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作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728號),惟該「合夥作廢契約書」實係聲請人所書寫,並非偽造,則該「合夥作廢契約書」及證人結文亦可為獲判無罪之新證據,並提出合夥契約作廢書影本、聲請人簽發50萬6千元之支票影本、賴俊豪簽發同額本票影本、勝泰汽車企業行蔡慶興簽發面額2萬7千7百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勝泰汽車企業行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借據影本、聲請人簽發面額47萬6千5百元支票影本、民事判決影本份、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調解筆錄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認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及同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綜合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89年4月15日在告訴人林碧綉、蔡慶興所交付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偽造「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並偽填附表編號一本票發票日、編號二本票之到期日,涉犯刑法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5年7月6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伊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惟就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在原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所持有之文書,何以均於原判決前所不及知,不及提供法院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聲請人全未釋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㈢再原判決係以,因蔡慶興與聲請人間因合夥事業虧損而發生
財務糾紛,且合夥之「勝泰汽車企業行」尚積欠聲請人部分款項未清償,蔡慶興復於88年4月間以林碧綉名義為董事長,另行設立「伸儀有限公司」經營機械批發業等,聲請人為催討債務始偽造系爭本票3紙(見原判決事實二、),則蔡慶興與再審聲請人之合夥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根本與該合夥是否積欠再審聲請人債務無涉,此由聲請人自承賴俊豪所提出之合夥資金50萬6千元係向聲請人借用,可見該合夥事業與再審聲請人確有債務糾紛,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勝泰汽車企業行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可知,勝泰汽車企業行至少經營至89年5月間,則該合夥契約上載「此合約自87年9月20日起作廢」之字樣,效力如何,顯非無疑,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作廢書,客觀上顯無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
㈣又聲請人主張賴俊豪向伊借用50萬6千元,因林碧綉同意代
為清償而同意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蓋用伸儀公司大小章云云,固提出聲請人所簽發面額50萬6千元,由林碧綉提示兌領之支票及賴俊豪簽發同額本票影本為證,惟編號一本票面額係58萬8千元,聲請人復已自承係蔡慶興用以繳納死會款所簽發,顯係2筆不同之債務,林碧綉何以同意在不同金額之本票上蓋章,顯不合理;而聲請人主張林碧綉為償還聲請人投資金額47萬6千5百元,始在編號二之54萬4千50元之本票加蓋伸儀公司之大小章,亦顯係2筆不同之債務,林碧綉若有清償之意,當可書立同額之票據擔保,何以竟同意在另紙本票蓋章,顯不合理;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勝泰汽車企業行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是否完整已非無疑,其上縱未見薛美月之簽名,惟因原判決係認定蔡慶興以聲請人配偶薛美月名義參加互助會而簽發上開編號二本票(見原判決事實
一、),並未認定係由薛美月或聲請人簽收會款,且其個人之會款與合夥營業是否相關,是否由合夥財產支出,均有疑問,亦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所提出「勝泰汽車企業行」之付款明細,即認蔡慶興證述不實,均無從動搖原判決。
㈣至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在林碧綉已經簽發之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上另偽造「伸儀公司」及「林碧綉」之印文(見原判決第3頁),則系爭編號三之本票本為林碧綉所簽發,林碧綉本應負清償票款58萬9千5百元之責,則聲請人提出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判命林碧綉應給付聲請人合會款58萬9千5百元及法定利息,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再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89年4月15日」偽造上開本票,
係依據聲請人之自承,並非證人賴俊豪所述,則縱蔡慶興於會帳日所簽發之票據,其發票日為88年9月15日,該會帳日應早於此日,此亦僅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瑕疵,仍不足於認聲請人因此即應受無罪之判決。
㈥至聲請人爭執原判決所引用之憲兵學校鑑定及證人賴俊豪之
證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據之真實性,而動搖原判決,徒憑己意指摘其虛偽,亦不足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未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系爭本票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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