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伊有抵銷債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股票空中交易獲利新台幣(下同)
473萬2,710元,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證據明顯不足,應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相對人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纏訟3年始為確定而得以續行執行程序,在該訴訟中,相對人均未主張抵銷債權存在,足認係屬虛偽債權,相對人再次聲請停止執行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相對人有因股票空中交易獲利之債權存在,則此乃賭債而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顯無抵銷可為主張,此由形式審查即可明知,自不得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況伊 另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660萬元,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亦得對相對人之473萬2,710元債權主張抵銷,是相對人之抵銷債權應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抵銷債權473萬2,710元,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債權66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並以查封拍賣相對人不動產方式執行,此經查核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明,則如僅停止473萬2,710元部分之執行,勢將造成全部執行程序之延宕,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自應准許。且聲請停止執行,僅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即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提出起訴狀並附對帳單為證,難認係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相對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前曾停止執行,經續行後,復為聲請停止執行,為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取。至相對人是否確有抵銷債權存在,是否為虛偽債權,該債權是否為賭債而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其他抵銷債權存在,均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自不足取。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抗告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抗告人執行債權額660萬元無法適時運用所受之利息損害、社會經濟環境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至4年,酌定擔保金額為12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而確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抵銷債權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