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72號、31125號,98年度偵字第5710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秀秀 )、 楊明華 (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綽號「校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大陸男子與台灣地區人民 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 (原名孟思辰)、 賴賢通 、乙○○(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 羅開鴻蘇秀梅 (以上2人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 蘇秀春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 洪阿蜜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並知悉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李昌珠林欽俞建棋黃秀英陳龍高傳欽林炳道陳賢華張祖平 (以上9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推由甲○○○或楊明華在臺灣地區媒介並安排人頭老婆或老公,再由楊明華或甲○○○將人頭老婆或老公帶往大陸地區,交由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安排假結婚事宜,嗣由甲○○○或楊明華帶同該等人頭配偶返臺,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下列行為:
(一)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竟各自與甲○○○、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等4人復各自與甲○○○、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媒介尤秀鳳,楊明華媒介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擔任人頭配偶,並統由楊明華帶領渠等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在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住處,而 介紹渠 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等人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尤秀鳳與李昌珠、蔡添丁與林欽、孟利路與俞建棋、賴賢通與黃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等人分別又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楊明華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渠等之大陸籍配偶之入境來臺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許可渠 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昌珠等人得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
(二)甲○○○復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與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復與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媒介並帶同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人頭配偶,渠等於附表編號6至
9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再由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返臺後,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羅開鴻與高傳欽、蘇秀梅與林炳道、蘇秀春與陳賢華、洪阿蜜與張祖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等人分別又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渠等大陸籍配偶之入境來臺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許可渠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高傳欽等人得以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
(三)甲○○○、乙○○竟共同意圖營利,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陳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明華在臺灣地區媒介並安排乙○○擔任人頭老婆,並由甲○○○帶同乙○○前往高雄市辦理單身證明後,再由楊明華帶同乙○○至大陸地區,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陳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乙○○返臺後,由甲○○○前往接機,再陪同乙○○辦理陳龍入境來臺之相關事宜,乙○○遂持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陳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持上揭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及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楊明華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辦陳龍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許可陳龍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龍得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詎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後,均未與其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同居一處,而在外非法打工,嗣分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均遭強制遣返。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羅開鴻、尤秀鳳及賴賢通於警詢中之陳述。查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內容均無太大歧異,是本院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綽號為「秀秀」,並有介紹被告尤秀鳳到大陸地區結婚,且帶同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尤秀鳳說要找伴,伊才介紹,伊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羅開鴻等4人是伊帶去大陸的,他們說要結婚,伊就帶去交給大陸那邊的人去辦;去大陸都是住在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家,伊帶這些人去大陸都不用花機票錢,吃、住也不用錢,「校長」有送伊1只1分的金戒指等語。
然查:
(一)同案被告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透過被告甲○○○或楊明華之介紹,安排渠等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1至
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原判決在理由欄貳之一詳予說明,並經判決確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楊明華問伊有沒有結婚,並介紹伊到大陸地區與陳龍假結婚,說有得玩又有得吃,只要負責把那邊的人帶過來;伊去大陸之前,是甲○○○帶伊到高雄市辦理單身證明,是楊明華叫甲○○○帶伊去的,伊辦完單身證明手續,去大陸前,楊明華有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伊;伊總共去大陸2次,第1次是與楊明華、 李水清 一起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回臺灣時甲○○○有到機場接機;伊結婚回來後,是楊明華、甲○○○帶伊去辦陳龍來臺手續,如果楊明華沒有空就是甲○○○帶伊去,甲○○○帶伊辦過單身證明及陳龍入境來臺的證件;甲○○○帶伊去辦單身證明時,就知道是要辦大陸的那個過來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56頁)。證人乙○○就自身涉反違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70~73頁),且到庭已具結作證,信無再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陳述,復有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11月07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926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25日證明影本、乙○○之戶籍謄本、92年11月27日簽立之委託書、陳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龍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警卷四第9~19、22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證人乙○○雖係楊明華介紹其到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甲○○○亦受楊明華之託,帶同證人乙○○前往相關機構辦理單身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等手續,且於證人乙○○假結婚自大陸返臺後,並前往機場接機;縱認被告甲○○○係聽從楊明華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惟被告甲○○○願意受楊明華之託,數次帶同證人乙○○辦理相關手續,佐以證人即被告賴賢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與楊明華2人關係親密,被告甲○○○知道伊要去大陸娶老婆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足徵被告甲○○○與楊明華交情匪淺。另參酌被告甲○○○、楊明華,及被告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等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見警卷二第8、51頁,警卷一第
6、12、33頁,警卷三第16頁),證明被告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與楊明華帶同賴賢通、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均有所重疊,且證人賴賢通亦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看到被告甲○○○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倘被告甲○○○對上開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再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毫不知情,豈會歷次於楊明華帶同人頭配偶到大陸地區時,均出現在大陸地區,由此可知,賴賢通、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及乙○○等人,雖均係透過楊明華介紹並帶 同渠 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甲○○○對於楊明華媒介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及乙○○等人擔任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名義非法來臺乙節應有所知悉,且與楊明華有犯意聯絡。
(三)證人尤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秀秀(即被告甲○○○)說要找朋友幫伊介紹老伴,伊去大陸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別人出的,是秀秀交代朋友帶伊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98年
11月9日審理時坦承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134頁),證人尤秀鳳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已認定如前,參酌證人尤秀鳳及楊明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見警卷一第6、12頁),證人尤秀鳳與楊明華分別於
92年7月13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並於92年8月3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益徵證人尤秀鳳所稱被告甲○○○所指之朋友即為楊明華,由此可證,被告甲○○○與楊明華彼此分工,由被告甲○○○在臺灣地區找尋尤秀鳳擔任人頭配偶,再交由楊明華帶同尤秀鳳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昌珠假結婚,使李昌珠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來臺,被告甲○○○與楊明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甲○○○介紹並帶同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假借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經警查獲而強制遣返等事實,業據證人蘇秀梅、洪阿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羅開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8月1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907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691號證明影本、高傳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羅開鴻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高傳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基警婦字第0940021178號函(見警卷五第4~8、10~15、19、26~2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月29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627號結婚證明書、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695號證明影本、林炳道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蘇秀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林炳道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3年4月30日南警陸字第0930021539號函(見警卷五第36~45、47、52~5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月31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739號結婚證明書、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15日(92)南核字第041221號證明影本、陳賢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蘇秀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月22日簽立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陳賢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3年2月16日板警檢字第0930005250號函(見警卷五第55~65、68、73~7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月31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737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影本各、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月13日(92)南核字第040627號證明影本、洪阿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8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張祖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張祖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2年11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920024340號函(見警卷五第83~85、87~95、98~101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證人羅開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的機票是被告甲○○○出的,在大陸時,食宿都在「校長」家,沒有支付食宿費用;被告甲○○○有提到結婚成功會支付2萬多元,後來錢是大陸地區的人給的;伊大陸配偶高傳欽來臺灣的手續是被告甲○○○帶伊去辦的,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虛偽結婚就是假結婚的意思;伊去大陸地區結婚,還可以拿到機票、2萬多元,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心裡想說可能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0頁)。證人羅開鴻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竟連機票、食宿費用均未曾支付,而分文未花,並另外取得2萬多元報酬,再者,證人羅開鴻證稱當初係要到高雄找伊前妻蘇秀梅照顧伊母親,因被告甲○○○說可以介紹到大陸結婚,伊貪小便宜才這麼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可徵證人羅開鴻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乃因另有所圖始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則證人羅開鴻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傳欽間係假結婚而無實質婚姻關係甚明。再參酌被告甲○○○與楊明華及羅開鴻、蘇秀梅、蘇秀春、洪阿蜜4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被告甲○○○於92年7月22日帶同上開4人搭乘同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而由楊明華於92年8月3日帶同上開4人與被告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3人搭乘同班飛機返臺,益徵被告甲○○○與楊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各自邀約帶同人頭配偶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後再統由楊明華帶領上開人頭配偶同時搭機返臺。
(六)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明華介紹伊去大陸結婚,伊與楊明華、李水清一起去大陸,並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58頁);證人孟利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楊明華介紹伊的,伊沒見過被告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證人賴賢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大陸前及去大陸結婚回來後的手續是楊明華帶伊或叫伊去辦的,被告甲○○○沒有一起去,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71頁)。然被告甲○○○係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是上開證人此部分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七)被告甲○○○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及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又被告甲○○○自承其帶人頭配偶到大陸地區可獲得到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食宿費用,另外在大陸地區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有送給伊
1只1分的金戒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甲○○○從中有牟取報酬,自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甲○○○確有藉由居中介紹被告尤秀鳳等人頭配偶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自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處獲得至大陸地區旅遊之機票、食宿及1只金戒指等酬勞之事實,已說明如前,其既有以此牟取利益,是其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因被告甲○○○非以此為業,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就事實欄
一、(三)所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觸犯之罪名有所不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先後9次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惟該9次行為被告甲○○○主觀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亦有取得利益,其所為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又被告甲○○○為連續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與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居中介紹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並由其或楊明華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後,返臺後再陪同或由人頭配偶自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境管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籍配偶入境,而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另增定有意圖營利而犯第1項之罪者,應予處罰之規定,被告甲○○○確有藉由居中介紹被告尤秀鳳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 張莊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以上述非法方式使附表所示9位大陸地區人民先後非法入境,最後1位即附表編號5陳龍非法入境之時間,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之93年1月24日,該條例第79條第
2項業已公布施行,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論處,而應論以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顯有誤會,惟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9),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楊明華、綽號「校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及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甲○○○先後9次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9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手段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原審因適用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審酌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知與大陸地區配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台,居中介紹被告尤秀鳳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來台從事打工之行為,被告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改,且就本案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
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減其刑2分之1,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尤秀鳳、蔡添丁、孟利路、賴賢通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在大陸假│在臺灣辦理結│大陸人民││號│配偶│人民│結婚日期│婚登記之日期│入境日期││││││、戶政事務所││├─┼────┼────┼────┼──────┼────┤│1│尤秀鳳│李昌珠│92.7.31│92.8.13.│92.10.13││││││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2│蔡添丁│林欽│92.7.30│92.8.11.│92.10.26││││││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3│孟利路│俞建棋│92.8.5│92.8.22.│92.10.2││││││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4│賴賢通│黃秀英│92.4.3│92.4.21.│92.7.31││││││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5│乙○○│陳龍│92.11.6│92.11.25.│93.1.24││││││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6│羅開鴻│高傳欽│92.7.31│92.8.14.│92.9.29││││││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7│蘇秀梅│林炳道│92.7.29│92.8.13.│92.9.29││││││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8│蘇秀春│陳賢華│92.7.31│92.8.22.│92.10.13││││││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9│洪阿蜜│張祖平│92.7.31│92.8.13.│92.10.13││││││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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