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攜帶毒品入境,係為人所利用,而被告涉案遭收押至今,原已不富裕之先生及2名年幼子女在外生活堪慮,且被告均無法與之面晤,內心憂慮溢於言表。另被告已長期定居台灣,惟遠居於越南之父母平日皆由被告不定期匯款資助其生活,今因日後必須服刑多年,故請准予具保,暫時回歸社會工作攢錢,以供日後所需。故懇請准允適當具保金額交保候傳,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且他日定自行到案,並隨傳隨到,絕不貽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與同案被告 朱福文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來台之犯意,而自越南運輸海洛因來台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朱福文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甲○○○護照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及OAK奶粉3包扣案足憑。而該扣案3包OAK奶粉內夾藏之3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630.44公克,純度46.74%,純質淨重762.07公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總重49.47公克乙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6年罪刑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既經判處重刑,衡情自有逃亡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雖執以其家人亟待其照養安頓,並需具保以賺錢養家,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由僅係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要與本件之羈押條件及必要性無何關聯。況被告並未經本院禁止接見通信,仍無礙於其與家人親小面晤通信,是被告以此為由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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