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駕駛YR-0
916號自用小客車至 鄭光宏 處,將該車出租予鄭光宏,告訴人並取走大部分之款項,本件是告訴人挾怨報復所為,伊並無竊盜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96年10月份起,向告訴人甲○○承租其位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4樓住處之房間,並偶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由告訴人之同居人 陳福生 所有而交由告訴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97年8月19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光宏聯絡欲將上開車輛報廢以換取金錢,經證人鄭光宏對被告表示非車主無法辦理報廢後,2人遂約定被告將上開車輛以10,000元之代價租予證人鄭光宏充當廣告車體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等,自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97年5月底發現該車失竊後,於97年11月28日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98年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發現有YR-0916號車牌0面掛於證人鄭光宏所有之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人鄭光宏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且有高雄市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載明限報廢車使用)、上開YR-091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
6、19-20、24-25、41-46頁),是此部份事實,已足堪認定。
㈢又證人甲○○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從未同意被
告出租該車,97年8月19日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處理出租該車之事等語(偵卷三第44頁、原審卷二第27-28頁),再觀諸告訴人車輛失竊之報案資料及查獲之過程,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先以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向警方報案,警方因發現上開失竊之車牌,經由失竊車牌之持有人即證人鄭光宏提出說明後,始知係由被告將該車出租予證人鄭光宏,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則從未指稱該車即為被告所竊取;若告訴人於報案時確知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本於報案時即可向警方明確提供此一偵查方向,然告訴人並未如此,反委由警方查明車輛去處,此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起初不知道車子不見與被告有關,是因為檢察官追查到是被告將車子出租給鄭光宏,伊才知道車子是被告偷的等語明確,又該失竊YR-0916號小客車除車牌尋回外,車體迄今下落不明,而該車原僅有2串鑰匙,迄今仍在告訴人保管中,業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提出該2串鑰匙確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7頁)。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陪同被告將該車出租他人,衡情該車鑰匙當隨車交付他人,豈有該車2串鑰匙均仍在告訴人占有中,益證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所辯違常不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則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10月份起,向甲○○承租甲○○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住處之房間,並偶經甲○○同意使用由甲○○之同居人陳福生所有而交由甲○○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乙○○與甲○○於97年
4月間因故生有嫌隙,乙○○於明知已無從合法使用該車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趁隙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乙○○得手後,嗣於97年8月19日見廣告而撥打電話予鄭光宏聯絡欲將上開車輛報廢以換取金錢,經鄭光宏對乙○○表示非車主無法辦理報廢後,2人遂約定乙○○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租予鄭光宏充當廣告車體使用。嗣經甲○○於發現該車失竊後,於97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98年
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發現有YR-0916號車牌0面掛於鄭光宏所有之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予證人鄭光宏作為車體廣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甲○○表示上開車輛欠了很多稅金,且需要小孩的奶粉錢,故伊建議甲○○將該車報廢換取現金或出租作為廣告車體使用,經甲○○同意後始與之一同前往將該車租予鄭光宏,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10月份起,向告訴人甲○○承租其位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4樓住處之房間,並偶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由告訴人之同居人陳福生所有而交由告訴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97年8月19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光宏聯絡欲將上開車輛報廢以換取金錢,經證人鄭光宏對被告表示非車主無法辦理報廢後,2人遂約定被告將上開車輛以10,000元之代價租予證人鄭光宏充當廣告車體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一第27頁、院卷二第27、40、42頁),核與證人鄭光宏於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院卷二第31-32頁、偵卷一第51頁),亦與證人陳福生於偵查中證稱:與甲○○是同居人,伊為YR-09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之先生與伊共同在看守所時曾問伊能否讓他太太借住伊在高雄的房子,伊表示要問甲○○,後來甲○○都用機車載被告一起來看守所接見等語(偵卷二第6頁)亦屬相符。又告訴人於97年5月底發現該車失竊後,於97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8年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發現有YR-0916號車牌0面掛於證人鄭光宏所有之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審理中,證人鄭光宏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7頁、院卷二第28-29頁),且有高雄市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載明限報廢車使用)、上開YR-091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16、19-20、24-25、41-46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又證人甲○○迭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從未同意被告出租該車,97年8月19日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處理出租該車之事等語(偵卷三第44頁、院卷二第27-28頁),再觀諸前開告訴人車輛失竊之報案資料及查獲之過程,可知本件係告訴人先以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向警方報案,警方因發現上開失竊之車牌,經由失竊車牌之持有人即證人鄭光宏提出說明後,始知係由被告將該車出租予證人鄭光宏,而在此之前告訴人則從未指稱該車即為被告所竊取;若告訴人於報案時確知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本於報案時即可向警方明確提供此一偵查方向,然告訴人並未如此,反委由警方查明車輛去處,此亦經其於審理中證稱:伊起初不知道車子不見與被告有關,是因為檢察官追查到是被告將車子出租給鄭光宏,伊才知道車子是被告偷的等語明確(院卷二第28頁),是其所述,自始均無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而本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8年6月3日內勤偵
查中先供稱:伊並未偷一輛YR-0916的自用小客車,亦不認識鄭光宏等語(偵卷三第20頁),於98年7月7日偵查中復供稱:甲○○曾將車給伊使用,並曾授權伊賣掉她的車子,但伊並未將YR-0916號自用小客車賣掉等語(偵卷三第30頁),是足認被告在偵查初期於明知所涉竊盜案件即係關於有無竊取上開由告訴人持有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本已經檢察官明確告知並給予其答辯之機會,惟被告於前後2次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有何偷竊或經手販賣該車之情形,已甚為明確。而被告直至98年7月16日經檢察官於同次庭期傳訊證人鄭光宏證稱:「(確定是庭上之乙○○把車賣給你的?)是,還有另一位女子,很像是上次來開庭的那位,但我不確定」等語後,始初次執前開情詞置辯,惟若其所辯為真,則此等甚為正當之理由,為何被告於先前偵查訊問中均未如此表示,反係先以該車之失竊與其無關之說法為其答辯之方向?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下雨,且甲○○帶著小孩不方便所以才未由甲○○親自簽約等語(偵卷三第43頁),其於審理中則供稱:當時甲○○身心狀況不好,故都是由伊在旁協助她處理事情,本件租車之事才由伊簽名處理,印象中當天甲○○沒有帶著小孩等語(院卷二第42、44-45頁),是亦足認被告就97年8月19日代替告訴人簽名之理由,究係因告訴人「帶著小孩不方便」或係因「沒帶著小孩,僅因身心狀況不好」,亦有前後顯然矛盾之供述。再證人鄭光宏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租車時還有一個女子跟被告一起去,被告當場有先與該女子商量,徵得該女子之同意等語(院卷二第31-32頁),倘該女子即係告訴人,則告訴人既於當場可與被告就出租車輛一事進行討論,顯然其身心狀況亦無何等無法自行處理此一事務之情形,豈有由被告代為簽約、取款之必要?是被告此部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三)再查,證人鄭光宏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透過電話來辦理
報廢時表示她是車主陳福生的太太、女朋友或同居人,後因發現對方不是車主,所以才約定當作廣告車使用,被告身份證影本上「限報廢車使用」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院卷二第30-32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向證人鄭光宏自稱為證人陳福生之女朋友(院卷二第42頁)。惟若當時實屬證人陳福生同居人之告訴人亦在場,被告儘可向證人鄭光宏表示該人與車主之關係,並無任何自稱為車主女友或同居人等身份之必要;且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伊與甲○○因為雙方財物分別失竊問題鬧得不愉快,伊在97年4月間就已經因為覺得甲○○的狀況很歇斯底里,所以就不想再跟她討論這些事等語(院卷二第44頁),此部份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伊自
97年5、6月間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等語相符(偵卷三第4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於97年上半年即已交惡不相往來,被告又為何竟於同年8月份仍願意代替告訴人出面與證人鄭光宏簽立上開車輛之報廢、出租事宜,甚至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供證人鄭光宏收執?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亦顯然有所違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並不相符,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證人陳福生交予告訴人保管之車輛竊取入己,並將之出租予他人,所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慮及其所竊取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微,且使告訴人迄今均無法取回使用,已生有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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