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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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7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前案刑滿釋放之民國99年6月1日當日予以接押,惟被告願意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顯見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父親死亡至今尚未回家祭拜,現又與妻離婚,2名子女就讀國中正值叛逆期,請將被告釋放以便返家將一切事務安置妥當。況被告自羈押以來已因食慾不振,腦神經日漸耗弱,身形日益消瘦,被告已知深切悔悟,爾後更不自誤;另被告羈押之期間已逾判決之刑期,亦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5年8月5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竟仍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沈盈志 、 洪如玉 各一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中,始於98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其各該犯行有證人洪如玉、沈盈志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可稽,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乃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雖執父喪或處理家務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均屬被告個人私務,顯與本件之羈押並無關聯;至被告是否因羈押而致體弱罹病,亦應向看守所反應以求妥適照料;另被告所犯本件販毒案件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而其羈押期間顯未逾此期間,故被告執上託詞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