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趁隙逃逸,係因家母受傷,行動不便,被告恐因遭羈押家中無人看顧,才出此下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隱瞞,且被告在海外並無置產,亦無資力逃亡,且海外無親無戚,實無逃亡之可能,辜念被告一片孝心,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槍、彈,槍砲鑑定書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上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99年
2月27日為警搜索時,不僅未配合搜索,反而趁隙予以潛逃,待警多方追查,方於99年4月21日緝捕歸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99年2月27日為警搜索時,即查獲制式手槍2支、子彈73顆,復於99年4月21日為警逮捕時,又查獲制式手槍1把、子彈8顆,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且持有槍彈之火力甚強,對尋常老百姓之生命、身體、自由確有重大威脅,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
四、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