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96年9、10月間,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向 曾奎豪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9月12日1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在甲○○房間衣櫃隔層內查扣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1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 陳建聞 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情形,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涉等情),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聞於警詢中證述:伊親眼目睹綽號「 鎮哥 」之男子(即被告)向曾奎豪購買槍枝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2~4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9月12日警鑑槍字第105號、現場蒐證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
4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25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扣案可證。又扣案手槍1支、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㈠1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032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2~65頁)。又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7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07897號函在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槍彈來源係向曾奎豪購買,並因而查獲,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提出原審法院之刑事傳票為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如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建聞於97年9月間即向警察明確供述:伊親眼目睹被告向曾奎豪購買槍彈,並加以指認無誤(見警聲搜卷);足認警察早於97年9月間即已知曾奎豪販賣槍彈給被告之事實;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扣案槍、彈是向瑞豐夜市內不知名男子購得,並未提供該男子之身分及聯絡方式,故警方非自被告之自白中因此查獲前手曾奎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3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1~2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仍供稱不知道「 阿豪 」是否是曾奎豪,亦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偵一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不知道曾奎豪的名字,只知道他叫「阿豪」,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伊自被警察查到時迄今仍不曉得曾奎豪住哪,伊在警局亦未把曾奎豪的電話給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頁);足見在證人陳建聞明確指述曾奎豪販賣槍彈予被告之前,被告並未供出其槍彈係向曾奎豪購買,且於其被查獲後迄至原審審理時,亦未供述向曾奎亳購買之事實;至其雖於曾奎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作證(傳票日期為98年10月30日-本院卷12頁),但已在曾奎豪被提起公訴後(按係於98年6月16日提起公訴);足徵本件顯非因被告之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有違憲之處。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係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空氣槍而為解釋,與本案不同,尚難加以引用。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質之重大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經濟情況等,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及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且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1顆,均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如前述,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符合供出槍砲來源並因而查獲規定,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