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日昌 邀同被告陳麗玲為附卡申請人,於
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嗣訴外人謝日昌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最低還款金額,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麗玲為附卡
申請人,依約定條款第3條,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
謝日昌至103年3月1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788,428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62元,及其
中159,072元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66元,及其中
129,665元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辦理附卡時,並未注意有應與正卡申請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原告業務人員亦未告知,伊已於
92年5月22日與謝日昌離婚,依報載夫妻間附卡持有人,於
離婚後之債務,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信用
卡轉換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辯
稱:伊辦理附卡時原告業務人員並未告知應與正卡申請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92年5月22日與謝日昌離婚,依報載
夫妻間附卡持有人,於離婚後之債務,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經查:
1、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為
審酌,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
人使用,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
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
保證人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但這些風險之控管
,不應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使附卡持有人同時
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之,即使要求附卡持有人應
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而達到發卡銀行風險
控管之目的,應依據上開所述一般風險之控管方式,即明白
告知附卡持有人其應負之義務或使附卡持有人於申請信用卡
時即知悉其將負之義務,其申請附卡之使用,同時將擔任正
卡持有人之保證人之事實,使附卡申請人得考慮是否承受該
不利益,而仍申請附卡使用,方不致使附卡使用人遭受預期
以外之不利益,蓋依照一般民眾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
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
的便利、贈與及愛心,故如使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消費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卻又未明白告知其義務,顯違反一般
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已經超越一
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在此時係單方
面賦予消費者不利益,而加重消費者之責任甚明,即附卡持
卡人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
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卻賦予單方面之不利益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以信用卡
申請書上雖有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未註明「連帶
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自難期待消費者可
充分了解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責任,若發卡銀
行以此要求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
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2、被告辯稱:伊簽名時,並未注意應與正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原告業務人員亦未告知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所提消
費者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所填具之「附卡加辦申請書」及
所附約定條款,此種定型化契約雖記載「正、附卡持卡人就
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但此種約定令附卡持卡人對正卡之消費帳款連帶負清償責
任,加重其責任,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應予明顯標
示,提供消費者合理機會了解該條款之內容,而若字體細小
,亦無特別標示,自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銀行之
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就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字體,並未明顯標示,且字體細小,有原告信
用卡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
7頁),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消費者可充分了解附卡持有人
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責任,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被
告辦理系爭附卡時,其業務人員已充分說明,並使被告完全
了解且同意與訴外人謝日昌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所辯伊
辦理附卡時,並未注意應與正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
原告業務人員亦未告知等語,應屬可採。
3、本院復審酌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
行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發卡
銀行為刺激消費,乃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有人
得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該核發附卡之
行為,亦增加債務成為呆帳之風險,故發卡銀行已以高循環
利率之條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故若以信用卡契
約條款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連帶清償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應付帳款責任,即等同將自身應承擔交易風險控管責任
,轉嫁予附卡持有人,此即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謝日昌之附卡申請人
,應與謝日昌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34,362元,及其中159,072元自10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354,066元,及其中129,665元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應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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