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吳纉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本訴
原告依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
關係,訴請本院103年2月20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38號
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提
起反訴。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者乃主張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其所受之利益範圍內
負返還責任。即如本院認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而對本訴被告
免負本票上之清償責任時,即生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之問題,本
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應認與本訴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本
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揭規定,應屬適法。
貳、本訴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吳振銘 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中古貨車乙部
(下稱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貨物運送工作之用,總價新臺幣
(下同)285,000元,吳振銘給付現金85,000元後,餘款20
萬元向高林公司貸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後因吳振銘經營不善,無力清償貸款,遂由高林公司
將系爭車輛取回做為借款之清償,並取回借款文件及系爭車
輛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於系爭車輛是否轉售?轉售金額多寡
?吳振銘及原告皆不得而知,自高林公司以至被告皆未通知
原告。迄至102年7月18日接獲被告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
第1377號存證信函始知,高林公司已於97年11月18日將其對
於吳振銘及原告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又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於102
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10日寄送9封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予
原告,因原告不識字又與立德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遂
未予理會。惟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238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帳戶,該帳戶係由原告受領政府補助之老農津貼及年節子孫
孝敬金,不應扣押;又高林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時即應認債務
皆已清償;且前開本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固提出分期業務
繳款、結清及處理通知單(見卷第40頁)辯稱系爭車輛經取
回後拍賣,拍定價金為61,000元,並須扣除取車費40,000元
云云。惟系爭車輛以61,000元拍定之價格過低,原告並未獲
得通知,系爭車輛是否真以61,000元拍定,已屬有疑;又取
車係屬被告之義務,被告陳稱拍定金額須扣除取車費40,000
元,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求為判決:本院103年2月20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3
8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面陳述
如下: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次主張高林公
司取回系爭車輛時即應認債務皆已清償云云。惟按稱動產抵
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
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
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
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之取回僅係為實現擔保之借款,並非謂系爭車輛取回即
與債權債務消滅具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
有據。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以61,000元拍定之價格過低,原
告並未獲得通知,系爭車輛是否真以61,000元拍定,已屬有
疑及取車係屬被告之義務,扣除取車費40,000元,並無理由
云云。惟系爭車輛拍定金額已有分期業務繳款、結清及處理
通知單為證,其中取車費40,000元係因原告未按時繳納貸款
,取車費用係屬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即吳振銘於86年間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總價285,000元,吳振銘給付現金85,000元後,餘款20萬
元向高林公司貸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後吳振銘
無力清償貸款,遂由高林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作為借款之
清償,並取回借款文件及系爭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後
高林公司已於97年11月18日將其對於吳振銘及原告之債權
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238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2月20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
1238號執行命令、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377號存證信
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系爭本票影本、行照、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汽車車身免稅照、汽車過戶申
請登記單、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並未如第2項所定限於「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既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該條第2
項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自應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若有本條第1項之事由時,亦得提起之。再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是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
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則否認
之。經查,高林公司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86
年12月6日以86年度票字第256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高
林公司於88年4月21日持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高林公司並陳明債務人查無
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027號受理,於88年4月23
日核發宜院耀民執庚88執1027字第18166號債權憑證;高
林公司再於9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陳明債
務人查無財產,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145號受理並准
予高林公司換發上開債權憑證;嗣經高林公司債權讓與怡
信公司,再經怡信公司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3年1月
20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238號受理在案,均經本院調取88年度執字第1027號
、93年度執字第61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38號卷宗核
閱屬實。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
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
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從而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
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
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照上開之說明,屬於見票即付
本票,應以發票日即86年8月11日起算時效,本應於89年8
月10日時效消滅。惟高林公司曾於86年9月21日對原告向
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再於88年4月21日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依照上開之說明,時效發生中斷而重行起算3
年,即應於91年4月20日時效完成。惟高林公司遲於93年
10月18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後縱再經高林公司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遞次債權讓與被告,仍無礙於該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然時效完成後,不
過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而,系爭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
債權應已於91年4月20日時效消滅,債務人即原告即得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雖曾主張時效為15年,但
時效抗辯不以提出正確時效期間始生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
為必要,且原告亦提出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已罹而消滅,
此部分仍應認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且為有理由,並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
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
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為時效抗
辯,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本票債權而
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解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該利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皆已時效完成,即屬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不問上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應屬有稽,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爭點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再者,原告固於聲明之中載明至
今所執行之「本院103年2月20日宜院嵩103司執辛字第123
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惟其主張及所引用法條均指系
爭執行名義有消滅事由存在,故原告應係指本院103年度
執字第1238號整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為求明確且符合當
事人之請求真意,爰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
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反
訴書狀陳述主張:反訴被告固抗辯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
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得利得償還請
求權,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票據法
未另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並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即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或
承兌人行使追索權時起算之。從而,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
,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反訴原告仍得於反訴被告因票據
之原因關係所受利得之範圍內即反訴被告因時效抗辯而得拒
絕返還部分請求返還該利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725元,
及自8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有明文,反訴原告之請求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強制
執行程序有消滅事由存在,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無利
得償還請求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惟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本票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經本院判決
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據此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4,725元及利息,自應證明反訴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然查
,反訴被告就本件借款僅係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發本票,
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吳振銘,並非反訴被告,已如本訴所指,
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執票人即反訴原告並未
就反訴被告有何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本票,
而請求償還票面金額內之利益。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
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184,725元,及自86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本
院103年度執字第123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184,725元,及自86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訴被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之判
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1,990元應由敗訴
之本訴被告負擔;反訴部分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
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註│
│││(新臺幣)│││││
├──┼──────┼─────┼──────┼────┼──────┼──┤
│1│88年8月11日│200,000元│無│無│吳振銘││
││││││吳榮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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