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被 告 賴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7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38,015元部
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87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嗣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計欠本金238
,015元、利息及費用21,864元未償。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
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故
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節本等影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879元
,及其中之238,015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