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鄭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張嘉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應另給付原告
4,092元;復於103年6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再追加1,94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63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現
值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為379,600元,
併計追加之4,092元、1,946元,合計385,638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10元,本件尚
應補繳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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