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振京
被   告  鍾昌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昌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49元
【計算式:依原告說明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為3層
之建物,第1層前段為店面,後段為1間套出租於被告,另第2、3
層各分隔3間套房出租中,故依原告提出10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記
載住家課稅現值570,700元7=8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為請求被告返還套房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
金11,72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3,24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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