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8年8月21日發卡
起至103年4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7,
013元(內含消費本金148,826元、利息28,187元)未按期
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7,013元及其中148,826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