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87號
原   告  呂順建
被   告  鄒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捌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西向東沿
宜蘭縣○○鄉○○路○段由羅東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時值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沿191甲線
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車頭嚴重損壞,
經原告委由旭宏企業社修復,花費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150元、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損失
39,600元(1,800元×22日)、因系爭事故須開庭、調解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元,共計202,750元。被告固辯稱其
行駛方向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亦未搶黃燈,又系爭事故僅擦撞
車頭,修理費用應屬過高,且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
查,經原告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行駛方向為綠燈,被告行駛方向為紅燈,被告闖紅燈為肇事
主因,且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原告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是
被告因闖紅燈而肇事甚明。又系爭車輛以修復完畢,原告亦
已支付修理費用120,150元,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之
行為所致,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不應計算折舊。被告次辯稱
伊不同意租車費用39,600元乙節,惟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代
步工具,上班及接送小孩皆須使用,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須另租車使用,故被告應賠償該租車費用。被
告再辯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000元無理由乙節,查原告為
油漆工,有工作風險,故日薪為1,200元,一個月30天皆可
工作,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致原告須開庭、調解之期
間,原告無法工作,且被告稱其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告
無法估計須出庭多少次,40,000元僅係最低請求,是被告亦
應賠償該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綠燈,並由綠燈轉
紅燈,伊並未闖紅燈亦未搶黃燈,又系爭事故僅擦撞車頭,
修理費用應屬過高,且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伊知悉原告申
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惟伊無法同意原告主張之
租車費用39,600元。至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須開庭、調解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元部分,伊亦須開庭,是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自西向東沿宜蘭縣○○鄉○○路○
段由羅東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沿191甲線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
,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致右前車頭損壞,經原告委由旭宏企業社修復之事實
,業據提出旭宏企業社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費收據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3年2月1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9頁以下),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佐憑,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120,
150元、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損失39,600
元、因系爭事故須開庭、調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元,
合計202,750元,僅請求200,000元,除鑑定費用為原告所支
付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
否應負肇事責任,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若是,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依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3年2月1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參以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西向東沿宜蘭縣○○鄉○○
路○段由羅東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至台191甲線交岔路口時
,系爭車輛接近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原告之行車方向交
通管制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剛過傳藝路二段之行車停止
線,即見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沿191甲線由宜蘭往
蘇澳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
。被告固以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綠燈,並由綠燈轉
紅燈,伊並未闖紅燈亦未搶黃燈等語為辯,然依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3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五結鄉191甲線與傳藝路二段路口交通號誌運作
情形,以「該路口交通號誌時制分為單週與雙週2套時制
,單週為191甲線4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傳藝路35秒-黃
燈3秒-紅燈2秒,雙週為191甲線55秒-黃燈3秒-紅燈2秒-
傳藝路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旨揭路口號誌時相轉換時
,於傳藝路二段由紅燈轉為綠燈之時點,全紅時段2秒,
191甲線應於2秒前即由黃燈轉為紅燈,未有秒差及紅燈轉
黃燈之情事。」(見卷第59頁)等情;又稽之,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
0000000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其參照原告車內行車影像
紀錄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快車道(有快、慢車道
劃分島),於00:17:21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原告所駕系爭
車輛尚在車道上行駛,於00:17:22進入岔路口內(被告重
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於00:17:23原告所駕車輛前車頭
與被告重機車右側車身相撞,再者,被告警詢中稱車速約
為60公里,故其每秒行駛約為16.67公尺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鑑定結論同此認定(見
卷第8頁以下)。且事故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
好、路面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皆清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為120,1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被告固辯以僅擦撞車頭,修理費用過高
,且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3年2月1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機車全毀,系
爭車輛車頭中間至右側嚴重損壞,部分零件明顯破碎損壞
,地上亦留有大片不明液體痕跡,顯見事故發生時之衝擊
力道甚大,是被告辯稱僅擦撞車頭云云,不足為採。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為120,150元,並提出旭
宏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卷第55頁以下),查其中
係包含零件96,550元及工資23,600元,依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惟工資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領牌日為97年4月25日,有原告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53頁),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
日即102年10月26日止,使用已逾5年,從而,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9,655
元〔計算式:96,550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工資23,600元合計為33,255元(計算式:9,655元
+23,600元)。
(三)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證明被告對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此支出,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應認正當。
(四)關於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損失39,600元及因開庭、調解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告固稱其無法同意,惟原告提出之旭宏
企業社汽車修理估價單上已載明「修復總工數25天」(見
卷第58頁),被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有何不
合理,又自系爭車輛損壞之情形以觀,原告請求修理期間
22日之租車損失39,600元(1,800元×22日),應認係屬
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開庭、調解而無法
工作之損失40,000元部分,係屬原告為行使權利而依法必
需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堪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應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5元(計算式:33,255元+3,
000元+3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被告供該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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