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五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
、倒數第二行「凌晨12時4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分
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
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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