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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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曾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6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7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
預借現金,惟如未依約清償時,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計欠現金卡帳款28,386元
及信用卡帳款45,989元未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訴訟繫屬前
5年起算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
信用卡使用,並有帳款未繳之情事,但對利息之計算有異議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交易資料與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
實在。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86元及45,989元,
及減縮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因原告減縮聲明,爰命由
被告負擔其中之8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