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四元,除頭期款三萬九千元外,餘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二一三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交由其子 趙再新 使用,且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付款,並明知趙再新欲將上開車輛典當,竟未予阻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趙再新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將該部汽車典當予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當舖,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方怡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趙再新到庭證述前情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係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出質標的物罪。審酌被告乙○○○一時以上揭汽車轉現之犯罪動機、素行良好、極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善後尾款及告訴人損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犯刑法,其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