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洪毓璇 、長女 洪巧媚 、,次女 洪璿晴 。原告嗣因家庭經濟關係,於被告不願給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之情況下出外工作,竟遭被告誣指為在外生活不檢點,有外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對於家庭生活支出不聞不問,連原告向娘家所借的錢、標得之互助助會款,均由被告花用,被告使用名義支票跳票,原告因而信用破產,雙方婚姻情感基礎業已動搖,目前原告獨自一人在外租屋生活,並養育三名子女,爰依名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黃玉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黃玉婷到庭證稱:「原被告於今年六月左右開始分居,因為我妹婿工作上失敗,我妹妹為解決債務問題,就到外面去上班,被告就認為我妹妹有外遇,不能諒解,爭吵激烈,從我妹妹出去工作後,就一直不斷爭吵,被告現在失業,在家料理家務,有一次我妹妹要去上班,被告把她關在家裡,不准她出去,我妹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她,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去找我妹妹談過,也沒有找我家裡的人談過要挽回婚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被告生意失敗,原告外出工作,致被告對原告之信賴感不足,原告對被告債務之解決喪失信心,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另外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爰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