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標的物即前述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朝欽公司所有,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十八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朝欽公司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並將該車遷移原存放地點(即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該輛汽車伊仍在使用,因其工作關係開至雲林麥寮工作處所,而伊則搭車至斗南,由同事開停放在麥寮車輛來接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蘇福源張達楨郭慶輝 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繳清結算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九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一一頁)。雖被告於原審辯稱「車子是我的代步工具,且我也正常在使用,所以約定必須停放在我的住所,有點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惟被告既自承於繳付二十八期之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付價金(第二十九期係於本案偵查中繳付),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將擔保物駛離原約定保管地屬實,其既明知未按期繳款,告訴人將就擔保物求償,然其卻擅將擔保物駛離原約定處所(前述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標的物保管地即被告住址),變更其停放處,以防告訴人覓著,已非單純使用汽車之駛離原地,其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我朋友無公務車,我將車給他使用」(見九十年度發查
字第一二七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嗣於原審又改謂「車子伊在使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又辯稱「係伊搭車至斗南,然後同事開該停放在麥寮車輛來接伊,但車子仍係伊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所供汽車之現狀及用途各情,前後不一,顯係臨訟飾詞,益徵被告確有遷移前述標的物之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已繳交之分期付款期數,犯後又未能還車,並藉詞推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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