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戊○○、丙○○、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戊○○係睿森仲介公司副總經理,明知越南籍女勞HOANGTHIHOA係雇主 黃瑞坤 經核准申請聘僱,惟因語言不通,黃瑞坤之妻 朱碧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將該外勞交由戊○○代為申請轉換僱主。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受朱碧珠之委託,代辦理申請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手續,惟於接續聘僱手續完成前,戊○○明知上開外勞並非乙○○、丙○○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戊○○竟基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媒介該外勞非法為乙○○擔任看護、幫傭之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媒介該外勞非法為丙○○擔任洗菜、買菜、打掃之工作。
(二)乙○○明知越南籍勞工HOANGTHIHOA監護工並非其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竟未經許可,經由戊○○之介紹,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代價,雇用HOA
NGTHIHOA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擔任看護、幫傭工作。
(三)被告丙○○原委任睿森仲介公司代為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事宜,然尚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前,明知越南籍勞工HOANGTHIHOA監護工並非其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未經許可,經由戊○○之媒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雇用HOANGTHIHOA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所開設之「大和涮涮鍋」擔任洗菜、買菜、打掃等工作。
因認被告三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嫌等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被告乙○○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三人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一(睿森仲介公司)、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大和涮涮鍋)及乙○○上開住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被告丁○○、甲○○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