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2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8月10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7月4日7、8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P之含酒精飲料,其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95年7月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到建國市場買菜後,再沿臺中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丙○○所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乙○○機車倒地後並未停車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往光復路方向逃逸,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撞擊行人甲○○後,乙○○機車倒地,為緊隨在後之丙○○報警處理,乙○○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8.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謂:被告當時係吃止痛藥、鎮靜劑及保力達P,並非酒後不能駕車,且已於95年8月23日與丙○○、甲○○和解。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希望能從輕發落,判處緩刑云云,並提出調解書為證,惟查,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血液中既有含酒精,顯非服食止痛藥或鎮靜劑所造成;再被告飲用保力達P係含酒精飲料,為眾所周知之事,飲用後酒精濃度達一定數額,自亦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再被告酒後駕車,對路上人車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甚高,又其飲酒後之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其酒精含量非低,且其撞擊停放路邊之小客車及行人,顯見已對路上人車發生實害,被告犯行之潛在危險,亦非與丙○○、甲○○和解所能排除,是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本件再衡諸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前於
81、82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已構成累犯,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亦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