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66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8日以(93)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320960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⒉參加人於91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號「散
熱器鰭片結構㈣」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10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100,其特徵在於:鰭片10之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1,抵頂部1係由鰭片板體2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1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其外階板11係與板體2連接,內階板12係由外階板11朝前延伸的折板;又,外階板11與板體2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向外側的插口21,且內階板12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扣板121;當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側邊的扣板121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121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前,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且不能分離者」。
⒊訴願機關所為本件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主要意旨係謂: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惟其提起本件訴願,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引證2至18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乙節並未爭執,本件訴願自毋庸論究,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案係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又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1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業具原處分論明,經核尚無不合;另引證1之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以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亦難作為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理由另以引證2至18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案實用性堪虞等節。查該等主張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等語。
⒋然,原告認為,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再維護的審定並非合
於事實者,而有所偏頗。首先,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1係為公告第524343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根據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底座26,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261,使該底座26之中央處形成一容置空間262,該底座26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263;一上蓋21,係蓋合於底座26上,令底座26之容置空間262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該上蓋21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孔212,而底座26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
212相通之穿孔264,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212、穿孔264並固定於一主機板之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26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器上;一散熱片組25,係固設於底座26之容置空間262中鄰近底座開口263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25係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251前、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253,且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方皆設有一嵌槽255,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2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該等凸出片體
257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一風扇23,係固設於底座26容置空間262中鄰近散熱片組25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上蓋21於對應該風扇23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211,且該底座26在對應風扇23之位置處設有一通氣口265,使風扇23可上、下導入開口211、通氣口265外之空氣,而水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25中,使氣流流經由散熱片組25後,再由底座26之開口263流出;俾當將該散熱片組25黏合於該散熱裝置之底座26時,可透過該等開口263形成之視窗,觀查黏合之狀態,同時,該凸出片體257可防止該等散熱片251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而變形」。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主要係透過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側邊的扣板121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
121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前,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反觀證據1,同樣係藉由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2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該等凸出片體257向下呈一傾斜角度。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98條之1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⒌再者,為突顯原處分機關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證據1相同之構件,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鰭片10及板體2與證證1之散熱片251皆具
有散熱之效果,故兩者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相同。因此,該系爭案之鰭片10及板體2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案之外階板11係自板體2延伸出,而內階板12則
自外階板11延伸出;反觀證據1之嵌合部253同樣係自散熱片251之端部延伸出,並彎折有一角度;因此,系爭案之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結構與證據1之嵌合部253相同,該系爭案之外揭板11與內揭板12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爭案之插口21係供內階板12插入定位;反觀證據1之
嵌槽255同樣係供嵌合部253插入定位;因此,系爭案之插口21與證據1之嵌槽255所達成之功效相同,該系爭案插口21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扣板121需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
板121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前;反觀證據1之凸出片體257同樣係傾斜一角度,並與另一散熱片緊密抵緊;因此,系爭案之扣板121與證據1之凸出片體257所達成之功效相同,該系爭案之扣板121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由上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據
1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因此,由以上證據1即可證明,系爭案根本不思及創作,其僅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蒙騙被告取得專利,其違反前揭法條至為明顯理應撤銷;另外,雖然證據1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而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證據1中,已然可證明該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⒎另外,系爭案之兩鰭片10於組裝時,需再將扣板121向
下向內彎折,方能使彎折之扣板121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前,致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不能分離;因此,系爭案於組裝過程中,定需作扣板121彎折動作,導致組裝程序繁雜,製作工時增加,相對導致製成成本提昇,實不符經濟效益;且一旦扣板121彎折動作出現瑕疵時,將導致兩鰭片10無法緊密扣固,致使組裝完成鰭片組之實用性堪虞。
⒏另外,訴願機關又稱:「至訴願理由另以引證2至18‧
‧‧。查該等主張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等語。對此審究方式,原告實無法認同,因原告於提出異議理由書之同時,已將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清楚明17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換言之,該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新理由,而係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此應為無庸置疑。因此,就算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而訴願機關理應採納原告之訴願理由,而非以如此粗糙之審究方式,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是故,原告於此再次強調,異議附件3並非新證據,同理,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以異議附件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非新主張,敬請貴院可接受原告之主張,以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⒐再者,系爭案原本就需符合專利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
利用性等三要件,才足以獲准專利,而今,該異議附件三所揭示之17件美國專利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以足證明該系爭案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理應有責任針對系爭案與附件3內容作一審查,而非單以附件3不符專利法第105條準用27條,即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相對,訴願機關應正視異議附件3之內容,判定應由被告針對系爭案進行重新審查,而非以附件3係為新理由,否定附件3所提之17件美國專利之內容。由之,被告所為本件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遞予維持,均有未洽。敬請貴院將該不適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並飭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鰭片(10)及板體(2)、內階板
(12)及外階板(11)、插口(21)、扣板(121)等,和證據1(訴願時稱引證案)、附件2之散熱片(251)、嵌合部(253)、嵌槽(255)、凸出片體(257)等兩者主要結構相同,證據一藉由後散熱片(251)之嵌合部
(253)嵌合於每一前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25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該等凸出片體(257)向下呈傾斜角度等,已揭露系爭案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內,並以內階板(12)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10)之外階板(11)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側邊的扣板(121)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121)與抵緊在前位鰭片(10)之板體(2)前,使前、後位鰭片(10)扣固且不能分離等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於組裝過程中,需做扣板(121)彎折動作,組裝繁雜,且一旦扣板(121)彎折瑕疵,兩鰭片(10)無法緊密扣固,實用性堪虞云云。查系爭案抵頂部(1)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21)內,並將扣板(121)向下向內彎折等,和證據1散熱片(251)具嵌合部(253)、嵌合槽(255)、開口(256)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257)相較,系爭案與證據1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證據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證據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證據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難據證據1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扣板(121)一旦彎折瑕疵,兩鰭片(10)無法緊密扣固,實用性堪虞」等,以證據1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皆未於異議階段提出,核屬訴願、訴訟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
⒉起訴理由指稱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
新理由,就算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3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原告於異議階段以附件3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所以參加人針對原告對系爭案爭執點,於答辯理由書第4頁第5至7列辯稱「...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第27條之規定」,故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屬新爭點、新主張,應不予審究。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
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㈣」新型專利案,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抵頂部係由鰭片板體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及內階板,其外階板係與板體連接,內階板係由外階板朝前延伸的折板;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向外側的插口,且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扣板;當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內階板側邊的扣板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
1為90年9月26日申請,92年3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專利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1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2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較圖示;附件3為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B1號「COMPOSITEHEATSINKWITHHIGHDENSITYFINSANDASSEMBLINGMETHODFORTHESAME」專利案(下稱引證2)、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號「RADIATIONFINASSEMBLYFORHEATSINKORTHELIKE」專利案(下稱引證3)、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1號「COMBINATIONHEAT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4)、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
810B1號「RETAI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INGFINS」專利案(下稱引證5)、西元2002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號「SURROUNDINGTYPEFIN-RETAININGSTRUCTUREOFHEAT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6)、西元2002年5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號「DEVICE
FORFORMING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下稱引證7)、西元2002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號「FLOWCHANNELTYPEHEATDISSIPATINGFINSET」專利案(下稱引證8)、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
498B1號「LEAFPIECESTRUCTUREFORHEAT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9)、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號「STRUCTURECOMPUTERCENTRALPROCESSINGUNITHEAT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10)、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COOLINGAPPARATUSANDASSEMBLINGMETHODTHEREOF」專利案(下稱引證11)、西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COOLINGUNIT」專利案(下稱引證12)、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B1號「POSITIONINGSTRUCTUREFORHEATDISSIPATINGFINS」專利案(下稱引證13)、西元2003年9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B1號「MODULARHEATDISSIPATINGDEVICE」專利案(下稱引證14)、西元2002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號「DISKPLAYEROFSIMPLIFIEDHEAT-DISSIPATINGSTRUCTURE」專利案(下稱引證15)、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B2號「HEAT-DISSIPATINGDEVICEFORPRINTEDCIRCUITBOARD」專利案(下稱引證16)、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號「FINASSEMBLY
FORANINTEGRATEDCIRCUIT」專利案(下稱引證17)、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號「STRAPSPRINGFORHEATSINKCLIP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18)及前開引證2至引證18之部分內容中譯文。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底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彎折與引證
1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二者之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1及附件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之公告日期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另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為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系爭案之抵制部、插口、扣板之設置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主要係透過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內階板側邊的扣板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鰭片之板體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而引證1,同樣係藉由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二者相較,系爭案之鰭片及板體與引證1之散熱片皆具有散熱之效果,二者之組成構造、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2至18縱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其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於異議階段雖未作此主張,鈞院仍應予審酌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及以引證2至18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認引證2至18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乙節並未爭執,故此部分自毋庸論究;至於原告主張引證2至18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因其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次查,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向內彎折等,與引證1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系爭案與引證1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引證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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