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惟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回溯四、五日內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一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可待因閾值濃度為5676ng/ml、嗎啡閾值濃度為25649ng/ml,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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