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第一百零三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時,因欲迴轉而先行停車在該處慢車道準備迴轉,但於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態及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慢車道起步迴轉,未停讓左後側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肘與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膝挫傷、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丙○○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當庭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