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46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租用、收購或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租用、收購或收取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提供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予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以下簡稱清水郵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許,以身分證遭盜用及家人在外積欠債務為由之詐騙訊息,使被害人丙○○、戊○○、丁○○及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二萬元、十元及四萬元至上開被告甲○○之帳戶,該等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被害人丙○○、戊○○、丁○○及乙○○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甲○○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將其在臺中縣清水鎮清水郵局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稱:「你兒子欠人家三十萬元,現在人在我手上,若不趕快匯錢就要傷害他,你先匯十萬元至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先匯款四萬元至上開被告甲○○之帳戶,該等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被害人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三號刑事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就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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