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楊陳鎮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搭乘另案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之小客車外出,途經宜蘭縣○○鎮○○○路大里路段○○○區○○道路前時,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被告丙○○即與另案被告乙○○及楊陳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被害人甲○○積欠債務為由,持另案被告 吳天賜 交付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及美國SMITH&WESSON廠製九一五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TZP二二五五)強押被害人甲○○上車後,由另案被告乙○○駕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及外澳地區陸續接載另案被告 沈煌波 (已歿)與吳天賜,另案被告沈煌波及吳天賜上車後,遂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由另案被告沈煌波出手毆打被害人甲○○逼其籌錢償還欠款,另案被告吳天賜則向另案被告乙○○取回前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後,在被害人甲○○面前拆卸彈匣並裝填子彈作勢恐嚇,藉以逼迫被害人甲○○籌款還債。然因另案被告沈煌波及吳天賜均於半途下車先行離去,另案被告乙○○、楊陳鎮及被告丙○○便駕乘前開租用小客車共同將被害人甲○○強押至新峰瀑布,再由另案被告乙○○去電通知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 宋文政 攜帶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前往新峰瀑布會合後,即毆打被害人甲○○並嚇令其下跪後,向其揚言恫嚇欲挖洞予以活埋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後,便將其帶往「朝高小吃部」逼迫簽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九張。惟因其等仍一再逼迫被害人甲○○籌出現金,被害人甲○○遂去電通知其父 沈國吉 後,由沈國吉央請 王明章 前往幫忙處理,王明章始帶同 林聰杰 趕赴現場,再支付二萬六千元現金予被害人甲○○轉交另案被告乙○○及宋文政。嗣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適有員警前往「朝高小吃部」臨檢,被告丙○○見狀即與另案被告乙○○、楊陳鎮、宋文政迅速離去,王明章及林聰杰亦即將被害人甲○○帶離現場而恢復自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吳天賜、沈煌波、乙○○、楊陳鎮及宋文政此部分所涉
之各該犯嫌,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本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九二號案件審理庭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其與丙○○毫不相識,其遭乙○○強押上車後,丙○○並未在車內具體參與乙○○所稱之金錢債務,亦未與其交談;嗣至新峰瀑布時,丙○○仍無參與乙○○與宋文政逼其籌款還債之行為,末至朝高小吃部時,丙○○則在另桌飲食,亦無脅迫其簽立本票抑或籌措現金清償債款之行為等語綦詳。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日係其邀同丙○○及楊陳鎮外出遊玩,並先後駕車前往搭載丙○○及楊陳鎮,隨後途中適巧偶遇甲○○,始帶甲○○上車催討債款;丙○○在車內、新峰瀑布及朝高小吃部均未參與其與甲○○之債務糾紛,甲○○簽立之本票係其所購買,並非委請丙○○代購等語明確。從而,綜觀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詞,即徵被告丙○○自搭乘另案被告乙○○駕駛之租用小客車至新峰瀑布後,再前往「朝高小吃部」至警臨檢始離去之整段過程中,並無夥同另案被告乙○○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亦未具體參與商討、解決及催討被害人甲○○籌款清償另案被告乙○○之債務糾葛,更未拿取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抑或王明章、林聰杰帶至「朝高小吃部」之現金二萬六千元,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無與另案被告乙○○間,具有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強取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等罪嫌,因僅具合理之懷疑,而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不足使被告丙○○涉犯之各該罪嫌,均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丙○○所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即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丙○○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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