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第二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十六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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