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欽鴻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鄭福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1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78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欽鴻、鄭福祥互相鬥毆,鄭欽鴻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鄭福祥
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欽鴻、鄭福祥於民國109年12月
13日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發生口
角糾紛,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鄭欽鴻、鄭福祥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欽鴻、鄭
福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鄭欽鴻、鄭福祥於警詢
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
移送人鄭欽鴻、鄭福祥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鄭欽鴻、
鄭福祥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
,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
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