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上訴人甲○○
號乙○○
11號丙○○丁○○
巷17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乙○○、丙○○、丁○○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偽造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展笙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展笙公司)董事長 林盟哲 簽名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後,持以向廣州市工商管理局行使辦理法人等各項變更手續;另偽造廣州華祥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將原屬於華祥公司坐落於廣州從化市鰲頭鎮向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展笙公司;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分證明書」,持以向廣州地區之該管機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各等情,認上訴人等所為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上訴人等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偽造上述文書之事實,其等於偽造後,係如何確持以行使而為上開之各項登記?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記載,似謂上訴人等所為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委由乙○○〕分別以偽刻華祥公司及林盟哲之印章、盜蓋展笙公司印文、偽簽林盟哲簽名署押等,而完成偽造之行為,並據以行使等情,其理由第一項則謂:上述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身分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甲○○亦承認係為其簽名,足見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代表人即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不知有該記錄,自無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其對於前揭實際擔任實行偽造文書及行使之人,究竟為乙○○抑為甲○○,前後認定不一,自嫌理由矛盾。三、證人 林中歷 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戊○○在大陸要成立展笙公司,有提供土地當出資,該股讓與我與戊○○的弟弟 林禹利 一人一半,土地出資算二股,其中一股讓與 林祐辰 」、「(有無出資現金?)沒有,是土地股」、「(土地出資是否將土地使用權讓予公司?)是的」,告訴人戊○○亦稱:「(土地部分折算多少現金?)一百萬人民幣,折算二股」、「是該股用我弟弟林禹利名義,但實際上林中歷與林禹利仍是合股,只是由我弟弟一人出名」各等語,復有丙○○等提出之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四、一四五頁),其等所供土地出資即似非無稽。則倘該土地使用權確係告訴人提供予林中歷等在展笙公司之出資,已為告訴人所肯認,是否即有將該土地使用權辦理讓與展笙公司,以使該公司取得其等出資之必要,否則林中歷等人又何能完成出資之履行?而上訴人等縱有原判決所認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讓與展笙公司之情事,如係出於為公司履行收取該出資之行為,又何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展笙公司等?即俱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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