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庚○○、丙○○部分撤銷。
乙○○、丁○○、庚○○、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丙○○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庚○○、甲○○、己○○、戊○○、乙○○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與 林嵩清 (原名 林盟哲 )及案外人 何家壽龍鎮坤 共同在臺灣出資,於香港設立德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並於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轉投資成立廣州展笙五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展笙公司),前開二公司董事長職務均由林嵩清擔任。此外林嵩清並於廣州獨立經營廣州華祥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華祥公司並擁有位於廣州從化市鰲頭鎮白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詎丁○○、丙○○、庚○○、乙○○等人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免去林嵩清董事長之職務,在台灣、大陸等地區商議處理之方法,竟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蓋展笙公司之印文及偽造董事長林盟哲簽名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以免去林嵩清董事長之職務,而改由乙○○擔任,嗣共同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庚○○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廣州市工商管理局行使辦理法人等各項變更手續,致生損害於林嵩清及廣州市工商管理局之管理,丁○○、丙○○、庚○○、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委由庚○○偽刻華祥公司及林盟哲之偽造印章各一枚,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上偽造華祥公司之印文三枚、林盟哲之印文一枚,及盜蓋展笙公司之印文四枚,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將前揭原屬於華祥公司坐落於大陸地區廣州從化市鰲頭鎮向兔村一0六國造地段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展笙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人林盟哲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偽簽林盟哲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華祥公司之印文一枚,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華祥公司之印文一枚,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復於「土地登記法人代表作不實之「土地登記法人代表乙○○)上盜蓋偽造展笙公司之印文二枚,以製作不實之展笙公司同意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登記事宜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並向廣州地區之該管機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祥公司、林盟哲、展笙公司、廣州地區之管理機關。
二、案經林嵩清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庚○○、丙○○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純粹是投資,沒有經營,錢已經到位,土地本來就是要過戶給展笙,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錢都退還給告訴人了云云,被告庚○○辯稱經辦此事曾告知告訴人,且經其同意、授權始行辦理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投資人,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然查前揭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嵩清(原名林盟哲)指訴綦詳,告訴人亦否認有口頭授權被告等人代為辦理退股、移轉土地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形,被告乙○○、丁○○、庚○○、丙○○亦未提出告訴人授權之依據,被告乙○○、丁○○、庚○○、丙○○亦承認告訴人並未參加展笙公司決議免除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董事會,不知是誰簽的名,惟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竟有「林盟哲」之簽名,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並未出境,亦有其入出境之資料可憑,且該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於廣州展笙公司辦公室舉行及告訴人免除自己董事長之職務,顯與事實不合,該「林盟哲」之簽名係屬偽造無疑,而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上有被告丁○○、庚○○、丙○○之簽名,有該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時承認係其簽名,並稱被告丁○○、庚○○在場,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被告庚○○之名字係其自己所簽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卷第八二頁及背面),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大陸方面之業務都是由其負責的(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九七頁),被告乙○○於原審亦稱土地過戶是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庚○○出境時(後)辦理的(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而庚○○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境之情事,有其入出境之資料可證,與事實相合,被告乙○○於展笙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上亦有簽名,亦有該登記表在卷可證,被告乙○○亦承認其已變更為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乙○○、丁○○、庚○○、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前述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上亦有被告代表人乙○○簽名,而其上復有偽造之華祥公司之印文三枚、林盟哲之印文一枚,及盜蓋展笙公司之印文四枚,亦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在卷可證,另於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人林盟哲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有偽簽林盟哲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之華祥公司之印文一枚,於「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華祥公司之印文一枚,於「土地登記法人代表書」(委託人為乙○○)上有盜蓋之偽造展笙公司之印文二枚,其上之代表人亦均為被告乙○○,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人林盟哲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土地登記法人代表委託人為乙○○)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承認係為其簽名,足見被告乙○○、丁○○、庚○○、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代表人即被告乙○○處理,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不知有該記錄,自無可信,且由被告丁○○委託律師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說明二之(二)所載之展笙公司自一九九五年籌組至一九九六年二月嚴重短缺資金,遂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展笙公司第六次股東會議,會中決議每股(股東)增資新台幣伍拾萬元,包括現金股和土地股應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前繳交並匯入...惟林盟哲對於股金部分遲遲未繳,展笙公司迭經催討,林盟哲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展笙公司所有股東始召開第七次股東會會議,並決議:「林盟哲、 林禹利林祐辰 三位股東遲未出資,影響公司信譽至巨,...經全體股東決議,林禹利、林祐辰土地股部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股退還...林盟哲現金部分出資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原金退還,手續辦理時間訂六月三十日前辦妥...退還股金,撤換董事長並更改展笙公司之法人代表及香港德宇公司之更改手續」,且展笙公司於每次召開股東會會議前,均有合法通知各股東並於會後將會議記錄送達於各股東...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從上開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並未同意退股並辦理相關之手續,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沒有辦理股權轉讓之手續,及稱以退股方式處理,是股東會議的決議,會議告訴人未參加,被告丙○○亦稱退股事宜是公司決議(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一頁),再由被告丁○○提出之第七次會議記錄所載之丁○○、丙○○共同提出之臨時動議1、現任董事長林盟哲未出資,未提異議時,董事長一職出缺後,經全體列席股東通過由乙○○出任董事長一職,並更改展笙公司之法人代表及香港德宇公司之更改手續。2、原林盟哲、林祐辰、林禹利三人若逾時不出資時,應請各位股東尋找三位新股東來接替其三人之股份,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之退股係由被告乙○○、丁○○、庚○○、丙○○等人強制退股,是告訴人雖有收到強制退股之股金,並不表示其有授權辦理相關之手續,又告訴人雖於嗣後之轉帳傳票上有簽名,亦僅能表示有收到該退股金,並未能認其有授權辦理相關之手續,況該轉帳傳票上亦載有土地股未清,則告訴人就此土地股未清,又無何保障,雙方又非相處愉快,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豈願授權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之登記之相關手續,是被告乙○○、丁○○、庚○○、丙○○等人以告訴人已退股,其有授權辦理,自無可採,再證人 林中 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八十四年中旬以後有投資展笙公司,當時林嵩清在大陸要成立展笙公司,有提供土地當出資,該股讓予我及林嵩清的弟弟林禹利一人一半,土地出資算二股,其中一股讓予林祐辰,林嵩清一股現金股,林嵩清沒有協議不再任董事長,沒有退出展笙公司,亦可見告訴人並不同意退股之事,且依被告丁○○於偵查時提出之展笙公司籌備處於台第一次股東會議所載從化工廠鐵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動土,其第三、四次之股東會議載有工程進度報告,其進度略為超前,應可如期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等有各該股東會議記錄可證,足見證人 吳怡信 在偵查時所稱之土地使用證準備建新廠,成立展笙公司,當時我要去大陸,林嵩清要交使用證給庚○○,因為要蓋新廠,我一到大陸庚○○找我,我就將使用證交給他,知道其要蓋廠房用的,林嵩清沒有交印章轉交等,足見證人吳怡信轉交使用證是於成立展笙公司建廠之時,並非本件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發生偽造文書之時,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協議書當時土地作價係為了找人合作蓋廠房用的,不是要將土地處理掉等,被告庚○○於原審亦稱吳怡信受僱於我,告訴人是在八十四年的十月二日答應要分割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依被告庚○○之所言,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的十月二日答應要分割,但此並不表示告訴人有授權嗣後之辦理登記,尤其是在土地款未清及有糾紛時,更不可能授權辦理,而被告丁○○於偵查中稱土地部分是告訴人授權我和庚○○,口頭授權等,但此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是被告乙○○、丁○○、庚○○、丙○○等人稱被告有授權,自無可信,且被告乙○○、丁○○、丙○○於偵查時亦稱林嵩清從未找我們要使用證等,是吳怡信於展笙公司成立之時轉交使用證予被告庚○○、乙○○、丁○○、丙○○等人建廠之用,與被告庚○○、乙○○、丁○○、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之偽造文書無關,尚難以吳怡信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所交付為建廠之用之土地使用證,即認告訴人有授權嗣後之辦理登記,再被告乙○○、丁○○、庚○○、丙○○等人係在台灣、大陸等地區商議處理之方法及執行處理,或推由其中之一人處理,是雖被告乙○○、丁○○、庚○○、丙○○等人未同時出現在大陸或台灣,或其偽造之文書時,人不在大陸,有渠等之入出境資料可證,惟此不影響彼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入出境之資料,尚難為被告四人之有利認定,被告乙○○、丁○○、庚○○、丙○○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庚○○、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丁○○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乙○○、丙○○、庚○○、丁○○四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連續二次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丙○○、庚○○、丁○○四人為上開行為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戊○○、己○○、甲○○與乙○○、丁○○、庚○○、丙○○等人於前揭之時地有共犯前揭事實之犯行,因認被告戊○○、己○○、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等。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惟訊據被告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出資,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所以我對整件事情都不知情,我沒有看過股東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出席這個會議等,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是有出資,參加股東,但是從未任職,從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對於公司的經營並不清楚,我從來都沒有分過紅,我在兩年前已經退股了,因為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講過要如何分紅,我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被告己○○辯稱我也只是出錢而已,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因為公司好像沒有賺到錢,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分紅的事情,我在兩年前與甲○○一起退股,我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等,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簽,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知甲○○負責何事,又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己○○之簽名,非其所簽,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陳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卷第八二具頁背面),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戊○○、己○○、甲○○三人確有參與上開董事會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事,而本件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申請書、土地登記法人代表被告戊○○、己○○、甲○○三人前揭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己○○、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乙○○、丁○○、庚○○、丙○○等部分以公訴人舉證不足,遽為被告乙○○、丁○○、庚○○、丙○○等人無罪之諭知,而未就被告乙○○、丁○○、庚○○、丙○○強制告訴人退股並積極免除其董事長之職務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事證,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庚○○、丙○○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為其投資有所保障、所生之損害,各別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原審以被告戊○○、己○○、甲○○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戊○○、己○○、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杜惠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己○○、甲○○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偽造之林盟哲署押壹枚。
二、偽造之華祥公司及林盟哲之印章各一枚。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上偽造之華祥公司之印文三枚、林盟哲之印文一枚。
四、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人林盟哲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偽造之林盟哲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華祥公司之印文一枚。
五、申請書上偽造之華祥公司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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