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蘇法陪 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共3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10.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丁○○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丁○○共尚積欠原告622,872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等現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致於被告抗辯之無資力清償等語,並非得拒絕清償之合法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