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害人 陳燕明 雖經檢察官相驗及解剖鑑定,確遭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下降壓制頸部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但警察機關對被告所作測謊鑑定,形式上不符法定記載要件,並無證據能力;且鐵捲門之下降,無法排除被害人自己或出入被告住處大樓住戶或訪客,誤觸或按觸該鐵捲門開關之可能性,其原因不明;另被害人手腕並無任何塑膠繩綑綁後留下之紅腫瘀傷,難認生前有遭塑膠繩綑綁而無法掙脫之情事等情,乃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然查: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十五日接受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下稱省刑大)測謊鑑定,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分別製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六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對於施測「你有無放下鐵捲門壓到陳燕明?」(前者)、「有無擺放紅色塑膠繩在陳燕明手上?」(後者)等攸關其涉案之諸多事項,均呈不實反應。上述鑑驗通知書經記載對受測人「測前晤談」,並以儀器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熟悉測試過程後,始予以施測等情(見本案相字第四八六號相驗卷第七八頁,他字第二0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是否並未符合原判決所載測試基本程式要件(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非無疑問;倘各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或應附具證明上述要件之相關憑據未盡完備,亦非不得再命鑑定機關就既有資料予以補足。原審未進一步向施測機關函詢施測過程,命其補具相關資料,以憑認定,遽以上述鑑定報告欠缺基本程式或法定記載要件,謂其均無證據能力,自嫌速斷。二、證人 蔡承恩 就其發現陳燕明陳屍於被告住宅門口鐵捲門下方當時之情形,於警詢供稱:「(死者陳燕明仰臥地上〔面朝上〕該處有鐵捲門是否已經打開了?)已經打開了,警方到達現場情形一樣」,被告亦供稱:「我發現死者陳燕明時就打一一0報案,當時住宅捲門已打開,捲門是我打開」云云(見同上相驗卷第八、十一頁),如果無訛,壓在陳燕明頸部之鐵捲門,似於蔡承恩發現陳燕明屍體前,即由被告前去啟動電源開關使之上昇打開,其啟動電源打開鐵捲門時,衡情對陳躺門口地上之諾大屍體,應無難以發現之理;倘陳燕明非遭被告殺害致死,惟其早已發現陳燕明陳屍該處,對如此事關人命之重大事故,縱其死亡與自己無干,亦理應立即報警處理,然卻延至其後經蔡承恩發現並予敲門告知,始予報警,其行徑即難謂不悖常理。三、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所陳等卷內事證,陳燕明當晚係持一紙約定聲明書,至被告住處催討債務,直至深夜凌晨尚無結果,嗣卻遭被告住處門口鐵捲門壓制頸部致窒息死亡;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晚其與陳燕明外出吃宵夜,於二十三時三十分返回住處後伊在客廳睡覺,陳燕明坐在迴廊想靜心思考,其後見陳燕明亦已睡著云云,然陳燕明之屍體經解剖鑑定,其胃部內容物僅55c.c.(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一、八四頁),究竟當晚被告與陳燕明至何處吃宵夜?曾吃下何種食物?數量若干?又依其吃下之食物種類、數量,迄推算之死亡時間止,其歷經該時段消化後殘存胃內之內容物,是否與解剖發現之數量及呈現狀態相吻合?自應逐一查究,以明被告所供之虛實。
四、陳燕明之屍體被發現時,雙手均被紅色塑膠繩綑綁,嗣為被告所鬆開,有卷內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稽,卷內照片並顯示陳燕明屍體雙手手腕關節處仍遺留有與手肘成縱向、並異於膚色之多條疑似綑痕(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倘陳燕明生前確遭綑綁雙手,參以被告之前揭所述,其在客廳睡覺後,亦見陳燕明已睡著等情,則陳燕明於談判債務至深夜致疲憊不堪陷入深睡之際,突遭人以該塑膠繩綑綁,迄啟動鐵捲門下降至壓制頸部,均未驚醒掙脫,致手腕並無瘀痕或腫傷,似屬不違常理。況陳燕明在被告住處商討債務問題至深夜未回,卻遭人綑綁雙手並置於被告住處門口鐵捲門下方而遭鐵捲門壓制頸部當場窒息死亡,事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涉案息息相關,為利於犯罪之偵查及破案,該屍體顯現遭人綑綁雙手之現場狀況,自應保留原貌,不致任意破壞,以免影響案情之早日釐清,被告卻在警方到達現場前擅自予以鬆綁,其所為是否具行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攸關被告涉案之可能性,亦有查究之必要。五、案發之被告住處係七層樓建築,共用大門,但進入大門後,上七層台階始至被告一樓住處大門,其餘樓上住戶由另一大門上樓,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原審上訴卷一第八二頁);遑論該樓上之通道與被告住處大門有一段距離,須特意走上台階始得以觸啟該置於被告住處大門之電源開關,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陳燕明復係深夜外出吃宵夜始返回睡覺,當時進入大門後經過被告門前之樓上住戶或訪客,應已甚為稀少或幾近全無,謂係有其他路過人士誤觸被告鐵捲門開關,甚或將熟睡中之陳燕明,以繩索綑綁雙手拖置於鐵捲門下方並啟動電源予以壓斃,其可能性如何,亦非全無再行斟酌詳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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