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市○○區○○○路○○號文富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向 王萬金 購買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森本 與 王森泉 (以上二人為王萬金之子)、 莊憲宗 (王森泉之大舅子)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每筆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百,依所有權狀所記載為準)及地上門牌高雄市○○○路二六五、二六五之一至二六五之十號、二六三號二、三樓,建號四十、四一、四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並指示其所僱用之代書 鄧淑芳 為雙方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過戶事宜,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八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上訴人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辦理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借款,竟於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變造買賣總價款為「二億二千萬」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其中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底頁之橫式「繳收款記錄」,則變造為直式之「支付價款明細記錄」,並於其上變造付款紀錄,以期與交易金額相符。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並持之作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資料之一,向該行提出一億五千萬元貸款申請,而加以行使。因該行認申貸之金額過高,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主動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申貸金額降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嗣上訴人因見該行未予允准上開貸款,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主動變更申請金額,將申貸金額降為一億元,經該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核通過,准予核撥貸款一億元,並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王萬金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理由參、之第㈥項之②謂告訴人王萬金如須配合上訴人貸款,而共同虛偽登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則其等或可另書立買賣契約書,但絕對不會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不相關之「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王萬金」列為見證人,亦不會在當事人欄蓋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王萬金」之印章,顯見本件並非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同虛偽登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甚明云云。是否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王萬金」印文,並非有權之人所蓋?若然,該印文是否偽造或被盜印?有無偽造私文書或印章之情形?與本件變造私文書有無關聯?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底頁之橫式「繳收款記錄」,變造為直式之「支付價款明細記錄」等情。如果無訛,卷附該份契約書,緊接在「支付價款明細記錄」之末,又有見證人 許清連 之簽名(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影印卷倒數第十一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該項簽名是否真正?究竟有無偽造之情形?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與前開變造犯行有關?此關係「支付價款明細記錄」是否真正,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亦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若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附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億元之借據記載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另依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之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前開借款日)分別匯款給系爭房地名義人萬森有限公司、王森泉、 莊獻宗 等人各計二千八百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二千七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二千六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上訴人前開匯款是否來自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貸一億元之撥款,所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若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開貸款,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已撥款,則原判決理由參、之第㈡項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請貸款之金額係一億五千萬元,後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該銀行提出切結書,表示願將貸款金額降為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嗣因見該銀行未能允准上開貸款,乃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填具申請書,變更申貸金額為一億元等情,即與卷內前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前開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萬金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該契約書上另有王森泉、王森本、莊憲宗等契約當事人簽名,是否同屬被害人?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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