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所有,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政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惟政光公司遭其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於89年8月14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在案;政光公司自斯時起已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前開租約亦於94年6月24日屆滿,上訴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伊於94年10月5日以2500萬元拍定標得系爭房屋(880萬元)及坐落基地(1620萬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賠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政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訂明,系爭房屋若未出售則伊有優先續租2年之權利。雖伊在租期於94年6月24屆滿後,與政光公司間無正式之書面換約或記載;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現仍由伊使用,伊並遵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按月繳納10萬元之租金予原法院,伊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及給付賠償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政光公司所有,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以250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上訴人於89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政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政光公司遭其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於89年8月14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在案。
(三)證據: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4年12月28日北院錦90年執庚字第7270號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5-10、26、27、9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在系爭房屋之租期於94年6月24日屆滿後,仍享有優先續租2年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04頁)。惟查系爭房屋於89年8月14日即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有原法院94年12月28日北院錦90年執庚字第72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98頁);則自斯時起,執行債務人即政光公司即不得就系爭房屋再為任何處分行為,上訴人亦自承伊於94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再與政光公司續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93頁),足見上訴人與政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4年6月24日租期屆滿後即行消滅。上訴人執原租約訂有2年之優先續租權抗辯伊就系爭房屋仍有占用權源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伊在前述租約期滿後,仍依原法院之執行命令交付租金,租約仍舊存續云云;惟系爭房屋於89年8月14日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執行債務人即政光公司即不得就系爭房屋再為任何處分行為,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有依原法院之執行命令繼續交付租金之情事,亦不生視為繼續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上訴人與政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標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94年12月28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原係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政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8-10、102-105頁);被上訴人以該租金額作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應屬正當。經查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0萬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萬元,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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