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甲○○」更正為「證人 蔡善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出手與員警 吳善有 拉扯,使蔡善有所有之眼鏡及所穿著之警用反光背心毀損,並以腳踹蔡善有,致蔡善有受有雙膝、左肘、右腕擦傷等施暴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之際,竟與員警拉扯,並以腳踹員警之方式施暴,不僅足以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員警為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屏障,被告逕行對員警施暴,自屬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且藐視國家法紀,莫此為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重大,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