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6月9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至甲○○管理、無人住居看守,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
305號之「水中鮮海產店」,自該店後側防火巷內徒手開啟該店廁所上方未上鎖之窗戶,旋即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店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店內適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遂拾起以之撬開店內櫃臺上鎖抽屜,竊盜零錢罐、塑膠拉鍊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香菸4包得手後逃逸。嗣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店長甲○○到店上班,發現該店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店遭竊走現金之零錢罐及塑膠拉鍊袋上,採驗得乙○○右拇指之指紋,始循線偵悉上情。乙○○復於95年3月9日夜間某時,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喜悅活髮美塑館店」,持該店之剪刀兇器撬開抽屜鎖後,竊得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3000元,嗣於95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店長丙○○到店上班,發現該店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店遭竊走現金之櫃檯抽屜內放置零錢之藍色塑膠盒外側底部上採驗得乙○○之指紋,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804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證失竊之情節相符;又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鑑識人員自「水中鮮海產店」採得之裝盛現金之塑膠袋及零錢罐上之指紋跡證及在「喜悅活髮美塑館店」之櫃檯抽屜內放置零錢之藍色塑膠盒外側底部上採驗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及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940183509號檢驗書及95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63670號檢驗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95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6頁參照)。此外,復有鑑識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95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亦不以行為人攜往現場者為限,即使該兇器並非行為人攜往現場,而是在竊盜現場取得,攜以行竊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臺上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水中鮮海產店」店內廁所上方窗戶分隔內外,自具防盜作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之,並踰越侵入該店行竊,核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又被告侵入該店內竊盜之時,雖未攜帶兇器在身,然仍持店內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撬開店內櫃臺抽屜,而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已據被告 陳明 其長約20公分,握柄約3吋半,約6公分左右(原審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經被告於犯案現場選用,嗣且持以撬開櫃臺上鎖抽屜,足見確有相當之質量,堪認倘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具相當之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被告於「喜悅活髮美塑館店」持該店之剪刀行竊,自亦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惟已據原審實行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且據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併案之竊得「喜悅活髮美塑館店」之現金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該部份之行為,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前揭併案之竊得「喜悅活髮美塑館店」之現金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顯見被告行為不端、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剪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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